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 负责人原根生,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长新,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建明,该社职员。 被告朱力伟,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永清,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立波,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凯飞,男,1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呼明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晓峰,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蕾蕾,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朱力伟、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建明、被告崔永清的委托爱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力伟、王宪存、傅爱云、吕浩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林路信用社诉称,我社与被告朱力伟、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朱力伟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计收利息。被告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4年1月10日,被告朱力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45,187.50元。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1、判决被告朱力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45,187.50元);2、被告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朱力伟、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崔永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当庭口头辩称,1.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按照银监会2010第2号令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自主支付应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的交易对象。目前尚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借款人购买豆浆机证明。据借款人透露,借款到期前,借款人无力偿还,而是银行工作人员替其借款先偿还贷款尔后新贷款发放后用于归还借款而非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所述的豆浆机。即便是购豆浆机,那么作为个人无经营资质,原告就向其发放贷款,未尽到调查职责。2.贷款后管理不到位,未尽职是造成贷款损失的原因。欠息长达一年之久,未采取及时清收措施。借款用途审查不严。综上,应认定原告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过错,贷款用途与实际不符,担保合同无效。 被告朱力伟、王宪存、傅爱云、吕浩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朱力伟、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朱力伟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2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力伟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截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朱力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朱力伟、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被告朱力伟、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朱力伟、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兴林路信用社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朱力伟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朱力伟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力伟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崔永清以原告在贷款发放过程中有过错和贷款用途与实际不符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朱力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永清、黄立波、吕凯飞、呼明吉、李晓峰、崔蕾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