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林金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 负责人郭庆,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元相印,该社职工。 被告岳江林,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玉林,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岳江林、申玉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江林、申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岳江林、申玉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江林提供贷款人民币3万元;利率按月息10.14‰计算,按月支付;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被告申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江林发放了贷款,对贷款本息,被告岳江林至今未予清偿。请求被告岳江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申玉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岳江林、申玉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岳江林、申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岳江林、申玉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岳江林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10.1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申玉林对该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岳江林发放贷款人民币3万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岳江林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岳江林、申玉林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岳江林、申玉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任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岳江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岳江林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岳江林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玉林作为岳江林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岳江林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申玉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申玉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岳江林、申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审 判 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杰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