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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王伟、李魁锋、李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伟,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魁锋,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王伟,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魁锋,男,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

被告李永,男,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内,借款人王伟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李魁锋、李永对借款人王伟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伟依约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49912.38元,利息0元,本息合计49912.38元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伟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49912.38元;依法判决被告李魁锋、李永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3、被告王伟在农行林州市支行结欠本息清单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内,被告王伟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魁锋、李永作为被告王伟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伟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伟尚欠原告本金49912.38元及利息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被告王伟在农行林州市支行结欠本息清单以及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王伟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伟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魁锋、李永作为王伟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王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李魁锋、李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9912.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

二、被告李魁锋、李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王伟、李魁锋、李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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