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吴彦生,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合周,男,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保丰,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06月07日,原告与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彦生提供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内,借款人吴彦生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吴合周、吴保丰对借款人吴彦生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6月5日,被告吴彦生依约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截止到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彦生共拖欠贷款本金24932.09元,利息1737.63元,本息合计26669.72元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彦生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26669.72元;依法判决被告吴合周、吴保丰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彦生提供3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内,被告吴彦生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合周、吴保丰作为被告吴彦生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5日,被告吴彦生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3万元。截止2014年3月6日,被告吴彦生尚欠原告本金24932.09元及利息1737.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以及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彦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彦生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彦生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合周、吴保丰作为上述贷款吴彦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吴彦生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吴合周、吴保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4932.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 二、被告吴合周、吴保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吴彦生、吴合周、吴保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