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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刘庆山、李云、岳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庆山,男,1972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云,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金民初字第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

负责人陈晓云,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成,系该行职员。

被告刘庆山,男,1972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云,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连庆,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林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刘庆山、李云、岳连庆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庆山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内,被告刘庆山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云、岳连庆作为刘庆山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4日,被告刘庆山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4日归还本金1515.66元。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刘庆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4.34元及利息5406.87元。本息合计53891.21元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庆山向原告清偿债务人民币53891.21元;依法判决被告李云、岳连庆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实际还款前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3、被告刘庆山在农行欠本息清单一份;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与刘庆山、李云、岳连庆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庆山提供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2010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期内,借款人刘庆山可以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李云、岳连庆对借款人刘庆山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4日,被告刘庆山向农行林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7月4日归还本金1515.66元。截止2014年6月3日,被告刘庆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84.34元及利息5406.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以及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贷款时在原告处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与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农行林州市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被告刘庆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返本付息。被告刘庆山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庆山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岳连庆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刘庆山未依约履行返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岳连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庆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48484.3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

二、被告李云、岳连庆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刘庆山、李云、岳连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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