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民银行与王艳丽三人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负责人王山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波,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金初字第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

负责人王山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丽,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波,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彬,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诉被告王艳丽、王波、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杰、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丽、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林州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艳丽于2011年1月7日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艳丽提供借款125000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王艳丽以贷款所购福特“麦柯斯”牌汽车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波、付彬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25000元,被告王艳丽在返还原告本金13个月共计51144.69元后无故不再偿还。请求被告王艳丽返还原告借款73855.31元,被告王波、付彬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被告王艳丽不能返还上述款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车辆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

4、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

5、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一份;

6、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艳丽、付彬、王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王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王艳丽、付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艳丽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艳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25000元;贷款期限3年;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周期年利率6.435%,实际放款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重新确定,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王艳丽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起行使担保权。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波、付彬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6日被告王艳丽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艳丽以贷款所购买的福特“麦柯斯”汽车(豫EH6256)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偿清为止;被告王艳丽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艳丽偿还了14个月的借款共计48608元,原告从王艳丽账户扣划2536.69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借据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王艳丽、付彬、王波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王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艳丽、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丽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购车贷款抵押合同及被告王波、付彬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和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王艳丽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贷款。被告王艳丽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艳丽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艳丽以其购买的汽车为自己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波、付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主债务人王艳丽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王波、付彬提供的保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波、付彬仅对原告在实现被告王艳丽提供的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贷款人民币73855.31元;

二、被告王艳丽以其抵押的豫EH6256号福特“麦柯斯”汽车一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波、付彬对原告在实现被告王艳丽提供的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王艳丽、王波、付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