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金初字第447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 负责人雷震,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长青,该社职员。 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子茂。 被告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子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岗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岗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东岗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作抵押,向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按月息12.87‰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577?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延期到2012年12月20日,延期期间利率执行12.87‰。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4.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我社借款本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2、延期还款协议书1件; 3、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各1件; 4、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 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东岗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12.87‰,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5.577?计收利息;被告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以该公司部分设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抵押物清单》)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2008年9月27日,抵押人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和东岗信用社向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12月26日。2008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34.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以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东岗信用社与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东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经合法登记,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34.5万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本判决附件《抵押物清单》)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岗信用社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9元,由四被告林州市河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