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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矿领与侯海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靳矿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杰,男。 原告靳矿领诉被告侯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矿领诉称,201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靳矿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海杰,男。
原告靳矿领诉被告侯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矿领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龙安区天佑蓝速电动车经销处以人民币292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航天蓝速HT10型电动车,回家后经检查发现,多处与《用户使用手册》和被告的宣传不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退车遭拒,又经“消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电动车买卖合同,退车退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倍购车款,共计87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每天110元,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清判决义务止,交通费1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而本案原告诉讼时却以龙安区天佑蓝速电动车经销处的业主侯海杰个人为被告,不符合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矿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利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王 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