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59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董晨杰,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崔建林。 被告陈川生。 被告杨建设。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安阳桥信用社)诉被告崔建林、杨建设、陈川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负责人万志云及委托代理人董晨杰、被告崔建林、杨建设、陈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诉称,被告崔建林于2011年12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被告杨建设、陈川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2年12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直至起诉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建林偿还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杨建设、陈川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崔建林辩称,对事实无异议,是因开超市而借款,担保也属实。 被告陈川生辩称,让我担保属实,但贷款和是否还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杨建设辩称,担保属实,我在合同上签了字,但签字时没有看合同内容,具体是否放款、什么时间放款都不知道,原告安阳桥信用社没有告知我放款的事。我认为没有发放借款或者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崔建林以购酒、食品为由向原告安阳桥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2.54‰,如被告崔建林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在原有利息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建设、陈川生自愿为被告崔建林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安阳桥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崔建林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29日,尚余100000元的本金和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未支付。被告杨建设、陈川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桥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桥信用社与被告崔建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建设、陈川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崔建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杨建设、陈川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建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计付。被告杨建设、陈川生自愿为崔建林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尚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设、陈川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设、陈川生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崔建林追偿。关于被告杨建设、陈川生辩称意见,因其二人均是成年人,应当知道签订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其二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阳桥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建设、陈川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崔建林、杨建设、陈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