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375号 原告雷舒茜,女,汉族。 被告邹旭东,男,汉族。 原告雷舒茜与被告邹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雷舒茜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舒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旭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舒茜诉称,2012年起被告邹旭东多次以资金周转紧张暂用几日为由向原告雷舒茜共借取现金3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却以没钱推托不予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写下借条并再次做出口头承诺,一定会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现金6000元,转账还款500元,共计6500元。2013年12月30日到期后至今仍然有23500元借款未归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催讨借款,被告邹旭东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几天后保证全部归还等理由推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毫无归还借款诚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邹旭东返还原告雷舒茜借款23500元及利息1938.75元,共计25438.75元。 被告邹旭东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邹旭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雷舒茜借款共计3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邹旭东向原告雷舒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舒茜现金叁万元整(30000)。邹旭东,2013.7.18”。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共计6500元,尚余23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旭东向原告雷舒茜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邹旭东向原告雷舒茜借款30000元,尚余235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是本案的事实。故原告雷舒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舒茜与被邹旭东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雷舒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因此,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舒茜借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舒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邹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 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