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583号 原告郭相娇。 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瑞鹏。 原告郭相娇诉被告刘瑞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刘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相娇诉称,原告与老伴刘建业育有一子一女,儿子为本案被告刘瑞鹏。2005年6月9日老伴去世。2005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位于北关区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建筑面积为76.93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但2009年原告的女儿离婚后回到娘家居住,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将退休工资补贴给了女儿,并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使家庭不和睦。原告现在年老多病,行走不便,生活起居均靠女儿照顾。原告要求被告一家搬到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南环城路55号西幢27号房屋单门另过,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腾出所占的北关区豆腐营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 被告刘瑞鹏辩称,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是父亲公司的房屋,父亲去世后母亲才取得产权。该房屋是父亲在世时和母亲共同购买,父亲去世后,没有遗嘱,该房屋应该有被告一份。被告爱人的单位离现在居住的地方较近,孩子幼小还在上幼儿园,幼儿园离家也较近,而南环城的房子太小,没有卫生间和厨房,也没有天然气,搬过去住不利于生活和照顾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相娇与丈夫刘建业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刘瑞鹏系原告的儿子。2005年6月9日,刘建业因病去世。2005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产权。现原、被告均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2009年,原告的女儿离婚后回到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内居住,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该住处,搬到原告名下的位于文峰区南关办事处南环城路55号西幢27号的房屋单门另过。 上述事实,由原告郭相娇提供的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33547号房产证、安阳市国用(28)第341616127号土地使用证、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09336号房产证、安阳市豆腐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郭相娇依法取得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产权,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瑞鹏辩称该房产为父母共同所有,父亲去世后该房产作为遗产未进行分割,该房产有自己一份,因被告刘瑞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瑞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北关区豆腐营街道办事处轻工路59号院4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瑞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