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庆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云,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儿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时常发生。被告经常喝酒耍酒疯,并将家里的东西砸坏。女儿出生后,被告不但对婚生女不尽抚养义务,而且原告连基本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北关法院审理后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并未珍惜机会,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14年初一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8条棉被和2条褥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患有乙肝不利于孩子成长,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给不给抚养费都可以。原告婚前的财产被子和褥子都存在,被告愿意返还。原、被告现居住的博书苑房子是婚前以原告名字购买的,但首付款、契税等费用共计10万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购买房屋的费用10万元。婚后原被告一直在还房贷,每月还银行一千多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4日生一女郭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原告贷款购买博书苑房屋一套,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每月偿还房贷943.6元。原告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打架生气,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从2014年春节,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后在安阳市北关区万丰珠宝行工作,收入稳定。原告婚前财产被子8条、褥子6条现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曾经患有乙肝,现已痊愈。 上述事实,由原告邓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工资表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3张、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关系恶化,被告郭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邓某某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被告郭某甲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婚生女郭某乙年龄尚小,且原告有稳定收入,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女郭某乙随原告邓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子女一次。被告郭某甲作为郭某乙的父亲,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情况及被告的收入状况,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被子8条、褥子6条,被告亦自认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和褥子在被告处存放,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的请求。被告称原告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博书苑小区房产一套,其支付10万元首付款及契税等费用。原告否认房屋首付款、契税等费用10万元由被告支付,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房款、天然气安装费、暖气安装费票据,证明10万元由原告交纳,故本院认定该房产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房屋首付款、契税等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产博书苑小区,虽系原告婚前购买,但原、被告婚后以共同财产每月还贷款943.6元至今,故本院认定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偿还房贷共计28308元(30个月×943.6元/月)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14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郭某乙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郭某甲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郭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婚生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郭某甲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双休日探视郭某乙一次; 三、博书苑小区C区3号楼1单元19楼中西户房产归原告邓某某所有,原告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郭某甲人民币14154元; 四、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8条、褥子6条; 五、驳回被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俊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