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李雨轩,女,2000年7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庆云(系原告之母亲),安阳市北关区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飞,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雨轩诉被告陈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雨轩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轩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军,被告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雨轩诉称,2014年7月16日10时15分,被告陈飞驾驶豫ELP691小型轿车沿洹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洹上人家”小区门口,超越同方向原告李雨轩骑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雨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雨轩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门牙外伤折断、面部挫裂伤。2014年7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李雨轩无责任;被告陈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为:择期行根管治疗,牙冠烤瓷修复。原告李雨轩受伤期间由母亲护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陈飞应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李雨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雨轩医疗费464.9元、护理费5500.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3765.4元,要求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飞辩称,原告李雨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载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原告李雨轩因此受伤。被告陈飞怀疑原告李雨轩的牙本身就有问题。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闫保芹系被告陈飞的姐姐,实际该车系被告陈飞家庭所有,被告陈飞发生事故那天开车来安阳办事。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雨轩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反映,原告李雨轩有两颗牙是坏的,损坏的三颗门牙中有两颗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雨轩与被告应陈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雨轩各项诉讼请求均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李雨轩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陈飞驾驶豫ELP691号小型轿车,沿洹滨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洹滨北路“洹上人家”小区门口超越同方向原告李雨轩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雨轩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李雨轩以:“上门牙外伤1小时”为主诉就诊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1冠折已露髓、1╂2冠折未露髓、面部挫裂伤,门诊花费464.9元。2014年8月4日、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原告李雨轩多次在门诊治疗。2014年7月2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2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雨轩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4号评估意见:“被鉴定人李雨轩1╂12残根可保留,其后续治疗费用为:依据目前本地区常用修复方法固定桥烤瓷冠修复,李雨轩三牙冠折,其两侧各需两个烤瓷冠基牙,共计5个单位烤瓷冠,每单位烤瓷冠价格为800—1200元人民币左右,平均为1000元,李雨轩需5牙做为固定桥冠修复,每次需5000元左右,烤瓷冠使用寿命平均为9年……被鉴定人一生中需修复更换7次,故其牙齿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原告李雨轩鉴定费花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LP6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雨轩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李雨轩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雨轩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飞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李雨轩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LP69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雨轩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雨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64.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固定桥烤瓷冠修复每颗1000元,5颗牙,为5000元,因原告李雨轩2000年7月8日生,烤瓷冠使用寿命平均为9年,需更换7次,为35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李雨轩要求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定给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61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轩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35514.9元,由被告陈飞赔偿原告李雨轩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雨轩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514.9元; 二、被告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雨轩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雨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李雨轩负担72.13元,由被告陈飞负担70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