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守彬与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李守彬,男,汉族。 被告蒋凤枝,女。汉族。 被告阎拥军,男,汉族。 被告阎永庆,男,汉族。 被告阎永明,男,汉族。 被告闫拥红,女,汉族。 原告李守彬与被告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李守彬,男,汉族。
被告蒋凤枝,女。汉族。
被告阎拥军,男,汉族。
被告阎永庆,男,汉族。
被告阎永明,男,汉族。
被告闫拥红,女,汉族。
原告李守彬与被告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守彬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守彬诉称,原告李守彬与阎宝善(五被告的被继承人)于1995年8月26日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就阎宝善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王村2幢501房(户型二室一厅一室,面积60.24平方米)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详见契约。原告向阎宝善支付了全部价款,阎宝善将房产证交原告。原告于1995年8月27日开始装修,装修后入,住居住使用至2001年5月17日,该房被拆迁,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置原告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北段曙光新区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住房一套(面积80.47平方米),原告向安阳市建设委员会补交费用后,原告居住至今。原住房拆迁时,阎宝善的配偶即被告蒋凤枝到拆迁办配合原告履行了一些手续,房屋拆迁安置完毕后,原告多次找到阎宝善要求其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阎宝善消极推脱。2013年1月31日阎宝善去世,原告遂即找到阎宝善的继承人即五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产登记手续,被告仍一再推脱,致使原告的房产一直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不能明确自己的财产所有权。时至今日原告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北段曙光新区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26日原告李守彬与阎宝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阎宝善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峰区王村2幢501号的房屋及煤棚(房屋面积60.24平方米,煤棚面积6.51平方米)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李守彬,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李守彬付款后于当年9月份搬入该房屋居住至2001年5月17日,后该房被拆迁,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曙光新区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拆迁安置房交付于原告李守彬,该房属于经济适用房,李守彬搬入后居住至今,现还在该房居住,该拆迁安置房也未过户到李守彬名下。2013年1月31日,阎宝善去世,现阎宝善继承人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阎宝善与被告蒋凤枝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
另查明,阎宝善又名闫宝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被拆房屋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拆迁丈量登记表、市政工程拆迁补偿表、购买经济适用房审核表、领取三费单、阎宝善的死亡证明、文峰区甜水井街道办事处证明、安置协议、安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守彬与阎宝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阎宝善将名下位于文峰区王村2幢501号的房屋及煤棚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李守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阎宝善未能及时配合原告李守彬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后该房拆迁,导致位于北关区曙光路曙光新区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的拆迁安置房无法直接将产权办理到原告李守彬名下,虽然该拆迁安置房系经济适用房,但应区别于业主购买经济适用房居住未满五年出售的情形。原告购买文峰区王村2幢501号的房屋及煤棚后阎宝善就应该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虽然当时未办理,但原告已获得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权益,该权益属既得权益,故被拆房屋上设立的相应权益应延续、转嫁于拆迁安置房上。因此,该房被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房依据该既得权益,应当过户到原告名下。阎宝善于2013年1月31日去世后,该拆迁房还未过户到原告名下,阎宝善的继承人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以及该房屋的共有人蒋凤枝应当配合原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守彬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曙光新区15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过户到原告李守彬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蒋凤枝、阎拥军、阎永庆、阎永明、闫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