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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诉李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张丽娟。 委托代理人潘小伟,男,安阳县机构编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被告李华南。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李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张丽娟。
委托代理人潘小伟,男,安阳县机构编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被告李华南。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李华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小伟、被告李华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11年7-8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张丽娟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份,但之后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尽快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找各种借口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回所借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华南辩称,我当时借原告50000元是事实。我借原告的钱用于做生意了。当时给原告说的有利息。给原告的借据是我写的,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我认可原告说的利息支付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南于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8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张丽娟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2011年7月9日的借据载明,原告李华南借被告张丽娟人民币3万元。2011年8月5日的借据载明,原告李华南借被告张丽娟人民币共计2万元。
另查明,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份,之后未曾再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丽娟提供的两张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南向原告张丽娟借款5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李华南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李华南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至被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华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俊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