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9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娟娟。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靳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御峰名苑2号楼1单元14层北户房屋,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房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拖欠贷款余额303842.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余额303842.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娟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靳娟娟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御风名苑2号楼1单元14层北户房屋,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8日起至2042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第十五条违约救济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靳娟娟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房产。被告靳娟娟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不按时还款,原告提供的电子个人对帐单显示,截止2014年8月20日共欠原告贷款余额303842.33元、欠利息4903.29元、罚息5.28元、复利28.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银行对账单、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靳娟娟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靳娟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形成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个人对帐单,截止2014年8月20日,被告靳娟娟共欠原告贷款余额303842.33元、欠利息4903.29元、欠罚息5.28元、欠复利2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靳娟娟偿还贷款303842.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娟娟为借款自愿将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御峰名苑2号楼1单元14层北户房屋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303842.33元及利息4903.29元、罚息5.28元、复利28.16元(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被告靳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