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李香何、姚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张朋飞。 被告李香何,男,汉族。 被告姚玉荣,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卫东。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张朋飞。
被告李香何,男,汉族。
被告姚玉荣,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李香何、姚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香何、姚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李香何与被告姚玉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李香何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5日,共计拖欠借款34145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香何、姚玉荣偿还借款本金34145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香何、姚玉荣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香何于2013年11月11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香何申请的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实际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约定月利率是1.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日为每月5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姚玉荣在借款人配偶姓名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准予被告贷款,并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5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341457.8元。
另查明,被告李香何、姚玉荣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专户交易清单、个人对账单、结婚证、房产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香何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原告核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香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姚玉荣作为被告李香何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知情且用于生产生活的合法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4年6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余额共计341457.8元,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6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何、姚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34145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被告李香何、姚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郭香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