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9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联青。 被告王相军。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李联青、王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李联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李联青与被告王相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李联青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经被告李联青申请,原告向被告李联青发放贷款20000元;2014年7月经被告李联青申请,原告再次向被告李联青发放贷款24000元,被告李联青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44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18日,共计拖欠贷款余额499881.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联青、王相军偿还贷款余额499881.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联青辩称,原告广发银行所诉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有能力后一定偿还。 被告王相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联青于2013年11月30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同意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申请表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李联青申请的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实际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约定月利率是1.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日为每月5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王相军在借款人配偶姓名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准予被告贷款,并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李联青发放借款500000元,被告李联青又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借款24000元,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44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份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被告李联青拖欠原告贷款余额499881.34元、拖欠利息21603.21元、拖欠罚息666.63元、拖欠复利49.03元。 另查明,被告李联青、王相军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专户交易清单、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联青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原告核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李金剑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王相军作为李联青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知情的合法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余额共计499881.34元、拖欠利息21603.21元、拖欠罚息666.63元、拖欠复利4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联青、王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499881.34元及利息21603.21元、罚息666.63元、复利49.03元(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8元,由被告李联青、王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