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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常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保兴。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常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保兴。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常保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常保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2月15日,共计拖欠借款143606.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606.6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保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保兴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常保兴发放借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第五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第七款第二项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额度的使用。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常保兴共逾期未还原告借款余额为143606.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交易清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离婚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常保兴于2013年7月16日在原告广发银行借款1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是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常保兴应当按照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常保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有借款余额为143606.69元未偿还,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余额为143606.69元。利息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143606.69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被告常保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