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8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俊杰。 被告李爱芹。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尚俊杰、李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李爱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尚俊杰与被告李爱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俊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尚俊杰以预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俊杰通过网上申请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尚俊杰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20日,共计拖欠贷款余额688280.7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俊杰、李爱芹偿还贷款余额68828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俊杰未答辩。 被告李爱芹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属实,但具体还款情况及什么时间逾期还款不太清楚,想办法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俊杰于2013年7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同意并填写了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申请表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尚俊杰申请的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实际申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约定月利率是1.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李爱芹在借款人配偶姓名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准予被告贷款,并向被告尚俊杰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尚俊杰发放借款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帐单显示,被告尚俊杰于2014年5月15日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俊杰又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25%,合同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二)项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第十七条违约救济第(四)项约定,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爱芹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愿意为被告尚俊杰在原告处的500000元贷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帐单显示,被告尚俊杰于2014年6月20日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6日,被告尚俊杰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帐单显示,被告尚俊杰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三次被告尚俊杰共向原告借款7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俊杰共拖欠原告贷款余额688280.77元,拖欠贷款利息17934.59元,拖欠贷款罚息110.89,拖欠贷款复利83.27元。 另查明,被告尚俊杰、李爱芹于199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26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专户交易清单、个人对账单、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俊杰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原告核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尚俊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李爱芹作为被告尚俊杰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知情的合法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还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4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余额共计688280.77元,拖欠贷款利息17934.59元,拖欠贷款罚息110.89,拖欠贷款复利83.27元。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俊杰、李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688280.77元及利息17934.59元、罚息110.89、复利83.27元(2014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元,由被告尚俊杰、李爱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