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常治田(又名常志田)。 被告王勇平。 原告常治田因与被告王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治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治田称,2001年5月21日,被告借原告伍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1%。2012年5月份,被告最后一次还利息伍仟元,我给被告打了收条,以后再也不肯还钱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借款伍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勇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勇平向原告常治田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常志田现金伍万元正,王勇平,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治田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勇平向原告常治田借款五万元整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常治田与被告王勇平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常治田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因原告常治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其主张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5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治田借款 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治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赵 青 人民陪审员 李俊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沙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