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商相玉。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郭福渠,该单位法制科科员。 原告商相玉诉被告安阳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商相玉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相玉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安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福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相玉诉称,商相玉是退伍军人,2007年1月培训上岗,2008年1月开始在安阳市北关分局下属派出所工作,2010年10月调到高新派出所专职巡防管理大队工作,到2012年2月底还没有交养老费、医疗、工伤保险,故原告离开。被告应补发原告47个月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共计18706元。一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200元,两项合计2190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共计1870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阳市公安局辩称,安阳市公安局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商相玉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及经济补偿金。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属于安阳市保安公司队员,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应该由保安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且原告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已就本案于2014年1月6日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根据市委、市政府两办联合下发的“安办(2005)29号《关于深入开展打击和防范“两抢一盗”专项斗争的实施意见》规定,以及市公安局指令,安阳市保安公司组建450人的保安专职巡逻队,分配到文峰、北关、殷都和龙安区各100人、开发区50人的从事专职保安巡逻任务。原告商相玉系安阳市保安公司组建并分配到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巡防大队工作,后又调到高新派出所专职巡防管理大队工作。另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安阳市保安公司要求安阳市保安公司为其1、补交2007年1月-2012年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支付2007年1月-2012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4650元及退还违约金200元,共计13500元。2014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安阳市保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安阳市保安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补发商相玉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每月150元、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700元、退还商相玉违约金200元,以上共计2700元。2014年1月12日,安阳市保安公司与商相玉达成补充调解协议:原安阳市保安公司队员商相玉因劳动关系纠纷起诉安阳市保安公司一案,经安阳市北关法院开庭调解达成安阳市保安公司补偿商相玉2705元(包括案件受理费5元),安阳市保安公司今后不再承担与商相玉任何法律责任与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商相玉系安阳市保安公司组建并分配到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治安巡防大队、高新派出所专职巡防管理大队工作,故原告与安阳市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安阳市公安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就同样诉请与安阳市保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公安局支付养老、医疗、工伤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相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相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