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谷莉娜,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保兴。 被告刘宇。 被告刘备战。 被告李素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常保兴、刘宇、刘备战、李素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谷莉娜、被告刘宇、刘备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保兴、李素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常保兴、刘宇、刘备战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061642130827821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2013年8月9日,被告常保兴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06164113083372990《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10000元的借款发放到常保兴的账号中。被告常保兴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常保兴拖欠本金101458.5元,利息10973.15元。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宇、刘备战、李素彩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宇、刘备战、李素彩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保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458.5元,利息10973.15元(截止2014年4月17日),共计112431.65元,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依法判令被告刘宇、刘备战、李素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保兴、李素彩未答辩。 被告刘宇辩称,被告常保兴逾期还款的时候,原告邮政银行说只用我偿还自己的那部分借款,常保兴的借款不用我来偿还,并说常保兴名下有车、有库存,原告自己会想办法追回贷款,现在原告无缘无故起诉我,不符合常理。 被告刘备战辩称,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状所述不合理、不属实。原告在起诉之前从未向我催要过贷款,被告常保兴逾期还款的时候,原告说常保兴的借款不用我偿还,并说只让我偿还自己的那部分,现在不知道为什么又来起诉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常保兴、刘宇、刘备战、李素彩(乙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8月9日,被告常保兴(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经营进货;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其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常保兴共拖欠原告本金101458.5元,利息10973.1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银行放款通知单、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手工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常保兴、刘宇、刘备战、李素彩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常保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常保兴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常保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常保兴偿还借款本金101458.5元、利息10973.15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刘备战、李素彩自愿与常保兴组成联保小组,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刘宇、刘备战、李素彩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宇、刘备战、李素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宇、刘备战、李素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保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保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101458.5元及利息10973.15元(2014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宇、刘备战、李素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常保兴、刘宇、刘备战、李素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