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谷丽娜,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杰英。 委托代理人郭素睿,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亮君。 被告郭秀利。 被告范慧玲。 被告米九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杰英、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谷莉娜、被告孙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孙杰英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杰英提供授信额度金额486000元,被告孙杰英在额度支用期内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原告每次提供的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限。合同对额度使用、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结息、违约及违约救济措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孙杰英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孙杰英发放贷款48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根据约定,被告孙杰英应在2013年4月开始偿还本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杰英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杰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228.62元及利息、罚息10695.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7日)等共计436924.29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后利息、罚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判令被告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就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杰英辩称,1、被告孙杰英与邮政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借款合同系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范亮君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被告孙杰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事实上孙杰英并未使用该笔借款,因此无需承担还款义务;2、孙杰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将孙杰英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范亮君以孙杰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孙杰英并无真实借款的意思表示,与原告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借款人系被告范亮君。因此,被告范亮君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孙杰英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将孙杰英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认为原告要求孙杰英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孙杰英的起诉。 被告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乙方)与被告孙杰英(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486000元,被告孙杰英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三条约定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3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贷款用途为开新店、装修老店;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对于被告孙杰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项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孙杰英(甲方)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原告(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合同第四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孙杰英(甲方)未按期支付与原告邮政银行(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发生本合同的违约情形的,乙方(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被告)立即清偿。2012年4月13日被告范亮君为被告孙杰英的借款行为与原告邮政银行出具了担保函,同日被告范亮君、范慧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范亮君、范慧玲均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为被告孙杰英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范亮君的妻子郭秀利,范慧玲的丈夫米九星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截止到2013年4月被告孙杰英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228.6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他项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孙杰英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范亮君、范慧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杰英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孙杰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杰英偿还借款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亮君、范慧玲自愿为孙杰英的借款及利息、罚息行为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亮君、范慧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利、米九星分别作为范亮君、范慧玲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应当对上述抵押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郭秀利、米九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孙杰英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及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426228.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被告孙杰英、范亮君、郭秀利、范慧玲、米九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