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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李肖伟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肖伟。 上诉人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肖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李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肖伟。

上诉人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肖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7)内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肖伟的女儿李佳颐因病于2006年7月12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2006年7月15日8时20分,原告李肖伟发现其停放在被告院内的面包车丢失,当即向110指挥中心报案。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2006)第1247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2006年7月15日8时20分,李肖伟报案称:2006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把自己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内北侧广场从东数第三个车位处,到2006年7月15日7时40分发现被盗,车牌号为豫E95205,青绿色,车架号JL465QS456AK3068,发动机号LS4BDBOD74A180025。”丢失的面包车系原告于2004年12月19日购买,车价36600元。2005年10月17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在安阳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补开了一张购车发票。庭审中,被告方称,对患者车辆在医院过夜停放,医院无人管理,医院的大门昼夜不关。被告未履行原告的财产应当自行保管的告知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肖伟的女儿因病于2006年7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对此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面包车系在其女儿住院期间在被告的停车场丢失这一事实,有李佳颐的出院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2006)第1247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院内的停车场丢失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女儿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将车停放在被告处,被告对患者的财产有保管、防范的义务,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将车停放在无人看管的被告院内,原告也应当预见到丢失的风险,故原告对其车辆的丢失亦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各50%承担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丢失车辆损失的请求显失公平,应当根据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和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中有关规定折旧表予以计算折旧费,原告的车已购置两年,其折旧费为7320元(36600元×20%),扣除该折旧费后,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280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40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肖伟车辆损失人民币14640元;二、驳回原告李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负担507元,由被告负担508元。

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将车停放在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对停放在上诉人单位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盗车的犯罪分子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14640元没有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改判驳回诉讼请求。

李肖伟答辩称:车辆确实在医院丢了,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女儿李佳颐的出院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及(2006)第1247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确认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院内丢失这一事实并无不妥。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50%责任相对合理。侵权人确定后上诉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车辆损失合理有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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