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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新建与被上诉人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建。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振。 上诉人韩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新建。
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连振。
上诉人韩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冯连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自己将其购买的10-2品种的黄瓜种子育苗,在周边销售。被告所销售的10-2品种的黄瓜种子经相关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所购黄瓜种子品种与天津德瑞特公司的“10-2”不是同一个品种,被告之行为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黄瓜苗数量及购苗款提出异议,认为不全属实,但未能提供反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购苗款的3倍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被告黄瓜苗支付瓜苗款2500元的事实基本清楚。庭审中,被告只是对原告购买其种苗的具体数量、价款不清楚,但未否认,同时也未提供反证。法院对原告购买被告瓜苗款2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其购苗款3倍的经济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侵害时适用本法,而本案原告购买种苗是为了生产销售,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因此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综观全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苗款2500元的诉请,因被告所销售的10-2品种黄瓜苗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不是同一个品种,且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00元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连振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韩新建购苗款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韩新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以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该法执行,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三倍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冯连振答辩称,我只认可卖给过韩新建种子,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我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我提供的品种虽不是10-2,但实际比这个品种还好,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包括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直接用以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农民,依照该法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非以营利活动为目的。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与消费者购买生产资料的行为存在一定近似,但从消费目的上看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定义存在显著区别,上诉人购买黄瓜种苗、种出黄瓜的目的是为了销售获取利益而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因而上诉人身份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故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如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其造成损失,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向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新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