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魁明。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海芳与被上诉人杨魁明排除妨害纠纷纠纷一案,苏海芳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魁明在安阳县吕村镇前冯宿村有宅基地一块,该块宅基地使用证上注明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杨魁明。并注明宅基地上原有房屋75平方米(房屋款5米,长15米)。该宅基地东临被告,西临杨四只,南临路,北临李永军。东西长8米,南北长19.3米。2005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有的老房拆除,新建房屋、门楼用于自己居住使用。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其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故本院认定该块儿宅基地的权利人为原告杨魁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将所占宅基地归还于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处,可以证明原告将该宅基地卖给了被告岳母,原告已不是权利人。本院认为,仅以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处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或其家人之间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早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原告以非常规手段取得该块宅基地,不具备拥有宅基地的权利和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拥有宅基地资格,应否给原告颁发相应的宅基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通过法定程序审查的结果。如果被告对此有异议,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被告所建房屋持续的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房屋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原告杨魁明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东临被告,西临杨四只,南临路,北临李永军,东西长8米,南北长19.3米)的房屋拆除,并将该块宅基地归还于原告杨魁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玉江负担50元,由被告苏海芳负担100元。 上诉人苏海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上诉人岳母张希莲翻建了房屋,上诉人只是作为工人参与建房;岳母建房时,被上诉人不但未阻止,更以行动大力支持。认定上诉人翻建房屋错误。被上诉人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有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很早以前就将自己的户口从吕村镇前冯宿村迁出,已不是该村村民,该幅宅基地长期由上诉人岳母张希莲占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利用非常规手段获得宅基地使用权。2005年上诉人岳母建房时被上诉人知情,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魁明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宅基地属于其岳母所有,被上诉人系非常规手段取得宅基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的相关证据支持却至今居住、占有、使用本案涉案宅基地,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房屋返还宅基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宅基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上诉人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苏海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