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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小雪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毕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小雪。 法定代理人牛宝平。 法定代理人郭现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静。 原审被告毕卫忠。 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小雪。
法定代理人牛宝平。
法定代理人郭现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静。
原审被告毕卫忠。
上诉人牛小雪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毕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小雪的法定代理人牛宝平、郭现玲,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毕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5时52分许,被告毕卫忠驾驶豫E5797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牛小雪步行由北向南横过紫薇大道时相撞,造成原告牛小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小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3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分别获得了赔偿款81622.87元和20184.25元,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皮肤缺损,行清创植皮、右大腿取皮术后,植皮区周围、取皮区瘢痕形成,仍需后续治疗。遵照医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再次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10415.56元、挂号费28元,共计10443.5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郭现玲护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从安阳到北京乘坐火车往返及在北京市内产生交通费共计610元,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住宿费49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57971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林州市陆林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毕卫忠,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4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牛小雪提交的(2012)第事故1-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卫忠驾驶证、豫E57971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户口簿、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毕卫忠驾驶豫E5797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牛小雪步行由北向南横过紫薇大道时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小雪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豫E57971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卫忠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43.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元过高,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59.13元(29041元/年÷365天×2天);原告共计住院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元(30元/天×2天)、伙食费430元过高,应酌定其营养费为40元(20元/天×2天)、伙食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10元、住宿费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958.69元。被告毕卫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小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1958.69元;二、驳回原告牛小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毕卫忠负担。
宣判后,牛小雪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4天2人在北京伙食费15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4天2人伙食费为430元。
保险公司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毕卫忠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牛小雪因伤情到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审已判决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其陪护人员护理费为159.13元,因护理费中包括了陪护人员的生活费,所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治疗天数酌定判决其及陪护人员伙食费为15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小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