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开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花。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静。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秩如。 法定代理人赵静。 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住所地河南安阳市解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买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民。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上诉人安阳市中医院、上诉人黄玉民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22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5时左右,患者满运浩因胸闷、气短等不适症状到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诊治。患者满运浩主诉多汗、乏力、心慌、不欲饮食5天。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接诊医生黄买林为患者满运浩进行血常规检查和电解质化验后,作出诊断:中暑(中医)、电解质紊乱(西医),并开具了治疗的处方笺。患者满运浩于当晚21时左右到被告黄玉民所开的玉民诊所处,按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开具的处方笺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因病情严重,被告黄玉民为患者满运浩更换5%N-S250ml+VC3.0+vitB6200mg/ivgtt继续输液治疗。患者输完液回家休息并于当夜死亡。受满运浩家属满运涛的委托,2012年8月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患者满运浩进行尸体解剖和组织病理学检验判定死亡原因的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对象满运浩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左心室缺血坏死、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而猝死。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支付鉴定费13800元。诉讼中,经被告安阳市中医院、黄玉民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满运浩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3月1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阳市中医院在被鉴定人满运浩以“多汗、乏力、心慌、不欲饮食约5天”为主诉就诊时,对不甚典型的心脏症状,仅仅考虑中暑可能而没有进行基本的心电图检查排除诊断,应为过失。玉民诊所在被鉴定人就诊后仅仅根据安阳市中医院的处方进行处理,而没有进行基本检查与诊断,应为过失。2、被鉴定人满运浩死亡因急性心肌梗塞致左心室缺血坏死、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心包填塞而猝死,系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安阳市中医院存在的过失行为可作为该损害结果的辅助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20%-30%左右,供参考);玉民诊所的过失行为可作为该损害结果的促进因素考虑(建议参与度10%左右,供参考)。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被告黄玉民各支付鉴定费4300元。四原告提供河南省精神卫生新乡医学院二附院出具的脑电图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赵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能力获得劳动报酬及抚养婚生女。 另查明,满运浩系城镇居民,原告满开清系满运浩的父亲,原告杨素花系满运浩的母亲,原告赵静系满运浩的妻子,原告满秩如系满运浩的女儿,四原告均系城镇居民。被告黄玉民系玉民诊所的负责人。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已支付四原告1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市中医院、玉民诊所在对患者满运浩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均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满运浩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照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30%,玉民诊所的过错参与度为10%。由于被告黄玉民作为玉民诊所的负责人,其应由被告黄玉民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作为死者满运浩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静的病历及报告单不能证明赵静目前丧失劳动能力,故四原告要求赵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满运浩的被抚养人为满秩如一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514.12元(12336.47元/年×9年÷2人)。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434561.62元。按照30%的过失参与度,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30368.49元。按照10%的过失参与度,被告黄玉民应赔偿四原告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345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其中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玉民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阳市中医院支付的鉴定费18100元,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黄玉民支付的鉴定费4300元,由其自行负担。因被告安阳市中医院已支付四原告费用13000元,故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还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68.49元。被告黄玉民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5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各项损失人民币137368.49元;二、被告黄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各项损失人民币53456.16元;三、驳回原告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原告负担2424元,被告安阳市中医院负担3048元,被告黄玉民负担1136元。 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上诉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9000元、存尸费4450元、运尸费1400元均由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认定由安阳市中医院支付,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安阳市中医院上诉称,满运浩死亡系多因一果,患者满运浩去世以后其所在单位已经按工伤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的损失金额,没有减去上述赔偿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顶格判决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黄玉民上诉称,上诉人的诊所经合法审批;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尽到检查、诊疗、告知义务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 满开清、杨素花、赵静、满秩如答辩称:司法鉴定系各方委托,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玉民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在司法鉴定意见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安阳市中医院上诉请求。 黄玉民答辩称:同意中医院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四上诉人上诉请求。 安阳市中医院答辩称:同意黄玉民上诉意见;尸检费用应该由四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在一审也没有请求该项费用。请求驳回四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已经由安阳市中医院支付;存尸费、运尸费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已经由安阳市中医院支付;满开清等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请求存尸费、运尸费,故满开清等四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黄玉民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黄玉民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黄玉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满运浩所在单位赔偿了满开清等四上诉人,其请求重新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划分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各项赔偿数额,合理有据。上诉人安阳市中医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