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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艳鹏、孙奎、刘忠福、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奎。 委托代理人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福。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亮,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奎。
委托代理人孟凡娜,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福。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俊亮,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春亮。
上诉人朱艳鹏、孙奎、刘忠福、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7日,朱艳鹏将邵春亮带到弘韵建筑公司承建的安阳市文峰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东南角园中园工地3号楼给孙奎干木工活,该木工活系朱艳鹏、刘忠福转包给孙奎。邵春亮的工作任务由孙奎指派、安排,日工资160元,工资由孙奎发放。2013年7月25日18时左右,邵春亮在空中的吊篮上工作时,因吊篮晃动且处于上升状态中,邵春亮为保持平衡,抓到吊篮上的钢丝绳,致使其右小指夹伤,后朱艳鹏、孙奎将邵春亮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经拍片后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底部骨折。朱艳鹏、孙奎又将邵春亮送至安阳市灯塔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由孙奎支付。经邵春亮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邵春亮构成十级伤残,其增加诉讼请求至62352.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邵春亮的父亲邵生祥1941年2月24日出生,育有两子一女,均已成年。邵春亮育有一子邵禹凯,2000年5月5日出生,一女邵禹鑫,2007年2月18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邵春亮受孙奎雇佣并因劳务导致自己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邵春亮在工作中因吊篮晃动,为保持平衡导致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孙奎未尽到保障安全生产条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弘韵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人员,朱艳鹏、刘忠福作为木工活的转包人,将木工活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孙奎,故弘韵建筑公司、朱艳鹏、刘忠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韵建筑公司辩称其他被告均是该公司职工,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诉讼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刘忠福、朱艳鹏、孙奎均辩称都是弘韵建筑公司的职工,与邵春亮无雇佣关系,因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查明案件事实,三自然人被告经明确告知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但仍拒不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邵春亮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因邵春亮并未住院治疗,故邵春亮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邵春亮看病次数酌定100元。邵春亮虽是十级伤残,但其仅右小指末节受伤,对其工作生活的影响较小,对其要求按照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右小指末节底部骨折误工时间70日,邵春亮发生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参照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邵春亮的误工费计算为6280元(32746元/年÷365天×70天)。邵春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84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2282元,其中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邵春亮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为1055元,女儿为2964元,均不高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邵春亮父亲现年73岁,共有3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邵春亮要求16年,不予支持,邵春亮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3元(5627.73元/年×7年×10%÷3人);根据鉴定邵春亮为十级伤残,系农业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950元(8475.34元/年×20年×10%)。邵春亮上述损失共计325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春亮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2元;二、被告朱艳鹏、刘忠福、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邵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9元,原告邵春亮负担649元,被告朱艳鹏、刘忠福、孙奎、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0元。
上诉人孙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一个普通管理人员,从未承包转包过工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承包人或转包人没有依据;本案是典型的工伤纠纷,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朱艳鹏、刘忠福上诉称:上诉人是木工组负责人而不是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承包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典型的工伤纠纷,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弘韵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转承包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属于工伤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邵春亮答辩称:弘韵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我是给孙奎干活的,工资是孙奎发的;朱艳鹏、刘忠福是承包人,又转包给孙奎。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该案为工伤纠纷,孙奎、朱艳鹏、刘忠福均为弘韵建筑公司员工,而非转承包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邵春亮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不应按工伤纠纷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孙奎负担235元,上诉人朱艳鹏、刘忠福负担235元,上诉人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