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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少龙与被上诉人王桃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滑振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泽燃,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滑振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泽燃,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学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小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九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志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银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金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寿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放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小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长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太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源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永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高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会
上述二十七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靳学庆。
上述二十七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关小证,男,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蒋庄乡吕厂村关庄74号。
上述二十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学庆、关小证、张九林、孟志伟、靳银磊、靳金磊、李超群、靳媛、李寿春、李顺利、杨美敏、李大海、靳放新、王书芳、关小磊、牛长森、郝太安、孟庆起、关永涛、关永强、关源普、李义付、关永力、侯高兴、刘世红、裴森、李义会、原审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建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内黄县人医院病房楼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中建六公司。被告河南万林公司(原名河南隆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包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作业。原告靳学庆等27人以及关孝钦、史向波、贵花等人员于2011年(原告主张自2011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份,河南万林公司主张自2011年6、7月份至2011年12月底)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建设中为河南万林公司提供施工劳务,共完成工程量2487.01立方米(其中加气块2 054.97立方米、硂432.04立方米),另加支后浇带二层和窗口上线,河南万林公司应向原告靳学庆等27人以及关孝钦、史向波、贵花等人员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516 693.25元(包括加气块2 054.97立方米×125元/立方米=256 871.25元、硂432.04立方米×550元/立方米=237 622元、加支后浇带二层2 600元、窗口上线19 600元),河南万林公司已付款383 958元(其中包括2011年12月5日贵花等12人支取的14 192元、2011年12月6日史向波等人支取的77 286元),下欠原告靳学庆等27人劳务费132 735.2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河南万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之间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河南万林公司提交的原告等人支取劳务费的单据中有部分上面有张化勇所签“同意”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河南万林公司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还是被告;二是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及河南万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共计316 693.25元;三是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及河南万林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劳动工具和厨房用具损失13 670元。本院分述如下:
一、河南万林公司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还是被告。
河南万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根据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本院受理本案后,河南万林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虽然根据其申请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河南万林公司分包了内黄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河南万林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该工程中为河南万林公司提供了劳务,付出了劳动,河南万林公司是公司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有向河南万林公司提供劳动的义务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河南万林公司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且原告支取的部分劳务费也是河南万林公司支付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故河南万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诉讼地位应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
二、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及河南万林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利息共计316 693.25元。
(一)原告靳学庆等27人以及关孝钦、史向波、贵花等人员完成的工程量、单价及劳务费总额。
原告靳学庆等27人以及关孝钦、史向波、贵花等人员完成的工程量应认定为2 487.01立方米(其中加气块2 054.97立方米、硂432.04立方米)、另加支后浇带二层和窗口上线。加气块125元/立方米,砼550元/立方米。劳务费总额为516 693.25元(包括加气块2 054.97立方米×125元/立方米=256 871.25元、硂432.04立方米×550元/立方米=237 622元、加支后浇带二层2600元、窗口上线19 600元)。
1.原告提供的有张化勇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以上事实。首先,根据河南万林公司的陈述,张化勇系河南万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原告提供的工地现场照片显示张化勇为劳务负责人之一,河南万林公司提供的部分劳务费支取单据上有张化勇所签“同意”字样,由此可以看出,张化勇不是一般人员,而是负责人;再次,河南万林公司辩称“原告所持施工量证据不能确认系由张化勇所写,张化勇没有资格代表我公司确认原告的工程量”,但原告对其工程量主张提供了有张化勇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已完成了举证,河南万林公司主张该清单不是张化勇所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张化勇作为劳务负责人之一,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清楚的,其知道本案案情,其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可以采信。
2.河南万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
(1)河南万林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虽有部分是由尚俊明签收的,但该通知单是向被告中建六公司发出的,并不能根据这些通知单来确认尚俊明系原告提供劳务期间的河南万林公司劳务负责人,同时,如果尚俊明确实系该公司劳务负责人,其制作的原告工程量清单也是河南万林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告不认可,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的依据。
(2)河南万林公司提供的河南省锦源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上虽载明张化勇2011年12月份在该公司工作、表内工资款已结清,但该表上没有张化勇签字,不符合常理,且表上加盖的是该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或行政印章,签字人“张红振”是否该公司负责人也不能确定,此表无法采信。
(3)2012年2月28日乙方为袁国利的东段9-18轴砌体未完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8月15日工程量清单及袁国利劳务费借支条虽经本院调查,袁国利予以确认,但原告的施工时间与袁国利的施工时间一先一后,并不冲突,且河南万林公司主张东段9-18轴工程量总量为加气块为3 548.906立方米(原告等1770.4立方米、袁国利1 778.506立方米)、砼522.853(原告等278.34立方米、袁国利244.513立方米),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了内黄县人民医院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也不能证明相关工程量总量,故并不能以袁国利完成的工程量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4)2011年9月5日乙方为栗雪平的西段1-9轴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6月5日工程量清单虽证明了栗雪平完成西段1-9轴砌筑劳务工程量加气块3 477.506立方米、砼497.1立方米,但与河南万林公司主张的东段9-18轴工程量并不相等,河南万林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东西两区工程量基本相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栗雪平完成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东段9-18轴的工程量总量的依据。
(5)2011年9月5日乙方为靳学庆的东段9-18轴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没有乙方靳学庆签字,原告也不认可,不能约束原告。
(6)河南万林公司与袁国利、栗雪平约定的单价有不同之处,不应作为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单价依据。
3.河南万林公司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中加气块单价120元与其提供的2011年9月5日乙方为靳学庆的东段9-18轴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的125元相矛盾,其主张不应认定。
(二)河南万林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
河南万林公司已向原告靳学庆等27人以及关孝钦、史向波、贵花等人员支付劳务费383 958元(其中包括2011年12月5日贵花等12人支取的14 192元、2011年12月6日史向波等人支取的77 286元)。
1.原告在庭审中对河南万林公司提供的劳务费支取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单据证明河南万林公司已向原告靳学庆等27人以及关孝钦、史向波、贵花等人员支付劳务费383 958元。
2.原告主张2011年12月5日贵花等12人支取的14 192元、2011年12月6日史向波等人支取的77 286元是前一天算账第二天由靳学庆向项目部出具借据,票据中有重复,但河南万林公司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故原告的此主张不应认定。
(三)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国家实行了建筑劳务分包制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应对河南万林公司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河南万林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且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之间尚未结算,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五)河南万林公司辩称原告中途停工,劳务费应按80%计算,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故不应采纳。
(六)河南万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得不高价交由袁国利施工,多支付劳务费101 600元,应在原告应得劳务费中扣除”,但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原告工程量总量,不应采纳。
三、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建六公司及河南万林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劳动工具和厨房用具损失13 67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劳动工具和厨房用具损失13 67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和支持。
综上,被告河南万林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32 735.25元,原告请求支付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学庆、关小证、张九林、孟志伟、靳银磊、靳金磊、李超群、靳媛、李寿春、李顺利、杨美敏、李大海、靳放新、王书芳、关小磊、牛长森、郝太安、孟庆起、关永涛、关永强、关源普、李义付、关永力、侯高兴、刘世红、裴森、李义会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32 735.25元;二、被告内黄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靳学庆、关小证、张九林、孟志伟、靳银磊、靳金磊、李超群、靳媛、李寿春、李顺利、杨美敏、李大海、靳放新、王书芳、关小磊、牛长森、郝太安、孟庆起、关永涛、关永强、关源普、李义付、关永力、侯高兴、刘世红、裴森、李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 255元,由原告负担3 742元,被告负担2 513元。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给付劳动报酬义务的主体应是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也未向一审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一审原告劳务费。上诉人并未拖欠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对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用工情况和工资支付进行监督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靳学庆等二十七人答辩称: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张化勇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是张化勇酒后受威胁利诱所写,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事实认定依据;张化勇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时不熟悉工程情况,没有权利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应认定张化勇于2010年12月份离开上诉人工地;2011年9月5日乙方为靳学庆的东段9-18轴砌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没有靳学庆签字,但是双方谈好的合同,且已经按约定履行,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可以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东段砌体9-18轴加气块、砼工程量减去未完工程中袁国利所完成工程量予以确定。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靳学庆等二十七人答辩称:靳学庆没有到张化勇家威胁,在靳学庆施工时,张化勇知情,工程量是双方核准后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确定案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与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清劳务分包款的依据,故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张化勇签字的工程量清单是张化勇酒后受威胁利诱所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靳学庆等二十七人施工期间,张化勇在工地负责,一审法院以其签字的工程量清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不能确定其效力。综上,上诉人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河南万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2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