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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献国与被上诉人张保青、申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献(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桂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上诉人吕献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青、申桂芳买卖合同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献(现)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桂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峰。
上诉人吕献国因与被上诉人张保青、申桂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汤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保青曾多次在原告吕献国门市上赊欠配件,原告诉称被告张保青多年来欠其配件款总共2217元,中间分三次还款共计1800元,下欠417元至今未还。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保青达成“口头协议”,并提供自书村庄欠款账目录及书面证明一份,该书面证明内容为:2006年春天,有本县瓦岗乡大寒泉村农机车辆驾驶员王金永、李长亭两位同志,在当时该门市上与售货人员刘秀珍、吕现国共同协商“口头协议”,磋商后的“口头协议”内容如下:门市上人和记账本(简称甲方),用户机手(简称乙方)。1、甲方赊给在春季的配件款,当年阳历年7月1日前,把春天欠的钱全部送到门市上清帐;2、甲方赊给在秋季的配件款,当年阳历年11月30日前,把秋季的钱全部送到门市上清帐;3、凡以上两条乙方不照办者,给甲方利息(1分5厘到1分8厘);4、甲方到乙方家讨要配件款,乙方付给甲方的人工工资,工资按农村建筑队的平均工资计取,计取的方法按最后清还时的建筑队算。计算利息的方法以夏天当年阳历7月1日后,秋天按当年11月30日后计算利息(拿配件后至送款钱此段的配件款不计算利息)。该书面证明上由原告自书上述“口头协议”内容,并由署名为赵红伟、王金永、刘海动、杨双喜的书面证言对上述“口头协议”予以证明,庭审中该四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配件款本金及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车辆客运费等费用共计4840.96元,提供其自书的配件款利息计算方式及因催要配件款产生的误工费、人工工资、客运费、讨债次数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配件款,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配件款产生的利息及误工费、人工工资、客运费等各项费用,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二被告对欠原告配件款417元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417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3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除此以外的其他款项均不认同原告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保青购买原告吕献国汽车配件并拖欠配件款417元的事实,二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欠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因欠款发生在被告张保青与被告申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保青、申桂芳共同清偿其配件款417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献国主张其与被告张保青达成“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张保青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其因拖欠配件款而发生的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等各项费用,其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张保青知道并同意该“口头协议”的内容,证人也未对此出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张保青也不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此“口头协议”。综上分析,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张保青之间存在该“口头协议”,故对于原告吕献国要求被告张保青依照该“口头协议”支付其利息、误工费、人工工资及客运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同意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起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视为其自愿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青、申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献国配件款4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17元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献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保青、申桂芳负担。
吕献国上诉称:赊欠配件款有“口头协议”,张保青、申桂芳违背口头协议,应给付拖欠的配件款417元及利息1395.74元,误工费、人工工资2672.22元,车辆客运费356元,赔偿被上诉人因违反合同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精神损失费18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吕献国的上诉请求。
张保青、申桂芳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利息,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献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内容,其依据口头协议请求张保青、申桂芳给付利息、误工费、交通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献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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