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爱青,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月,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萍,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男,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云,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爱青因郭卫萍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爱青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陈晓月,被上诉人郭卫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鹏、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崔爱青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座落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使用权面积为351.40平方米,地类为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崔爱青。郭卫萍不服该登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7日,滑县国土资源局与赵翠英、郭卫萍、崔爱青等30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述30人。土地位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土地面积为14632.02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06)4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同意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居住用地)出让给上述30人。2006年12月30日,崔爱青缴纳土地出让税款3340元。2007年1月24日,崔爱青申请土地登记。2007年2月10日,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滑县人民政府为郭卫萍也颁发了滑国用(2007)第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郭卫萍,座落于滑县二水西路与沿河路交叉口,地类为居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6年10月27日,使用权面积为280平方米。 郭卫萍提供的第2、3、4、6、7、8、9号证据材料显示:赵翠英、郭卫萍、崔爱青等30人取得宗地编号为滑地2006—5C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分为南北两排共36户,南排18户,北排18户。郭卫萍取得南排第32号,崔爱青取得北排14号,郭卫萍和崔爱青南北相邻。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350.3平方米—355.2平方米(东头一户为489.1平方米),北排各户面积分别为279.1平方米(东头一户为388.7平方米)。第4号证据材料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其中一份标注:(1)北排1-18号均为净地14M×20M,(2)南排19-36号均为14M×25M(含5M一胡同),(3)南排19-36号实际净地14M×20M。滑县人民政府及崔爱青对上述南排、北排各户的面积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郭卫萍提供的第13号证据材料《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的信访人反映的土地使用证办理有误问题,与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属同一类问题,《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记载滑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1、对信访人反映的撤证问题,鉴于此次发证的程序存在瑕疵,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2、我局将继续督促开发商加大对权属纠纷的调解力度,争取尽快调解解决。” 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关于崔爱青国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据材料中只有郭卫萍和崔爱青等30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总面积,并无各户具体分配的面积和标准依据。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显示,滑县人民政府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初审、审核、批准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完成。 郭卫萍提供的滑县人民法院调查王俊根、李长军笔录显示:王俊根、李长军属滑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工作人员,在办理滑国用(2007)第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滑地2006—5C号宗地中第9号赵九红)时,地籍调查表中的调查员签名不是王俊根、李长军其本人签名,其未对该地块做过地籍调查。 根据郭卫萍提供的滑县新区靳庄村委会2013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本案滑地2006—5C号宗地中第33号邵前锋门前5米宽胡同中的2米宽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庄村委会,对此滑县人民政府未能对该2米宽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具体的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核发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发布)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第十四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崔爱青土地登记申请书,并未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提供具体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滑县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申请登记的依据,但并未提供本案争议地滑地2006—C5地块等30户各自分配的具体面积或者分配的标准依据,也无本案崔爱青取得国有土地的具体面积和标准依据;郭卫萍认为滑县人民政府误将郭卫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崔爱青土地证上,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及平面图上标注的南排和北排各户土地面积,对此滑县人民政府未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滑县人民政府及崔爱青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故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属主要证据不足。郭卫萍所在的南排各户门前2米宽胡同土地使用权归属靳庄村委会问题,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但滑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确认和审批机关,未能对此作出相应的说明。《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均是在2007年1月24日一天内完成,且未能提供审核以后对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的证据材料,属违反法定程序。滑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和崔爱青主张郭卫萍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有郭卫萍的四邻签字,但不能作为郭卫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证据材料,故本案郭卫萍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崔爱青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滑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崔爱青上诉称: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原审采信证据违法,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主要理由:一、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权属来源清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足以证明。开发商将宗地统一规划为北排14M×25M、南排14M×20M,各方均据此规划建房并申请办证,郭卫萍认为崔爱青办证占用其土地没有道理。二、原审法院采信郭卫萍提交的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和靳庄村村委会的证明错误。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是虚假的,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靳庄村村委会与南排南侧胡同有利害关系,该村委会出具的胡同中有该村2米宽的证明,不应采信。郭卫萍的通行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三、郭卫萍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宗地规划分南北两排后,各户自愿出资购买,并均在对方土地调查表四邻签字栏内签字,此时各方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此时起计算,郭卫萍2014年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郭卫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崔爱青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一、滑县人民政府给崔爱青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案宗地在土地总体规划图中标注的是滑国有2006-C5,按照当时集体协商的分割图,两排各18户。其中南排每户南北长25米(含5米胡同)、北排每户为南北长20米。滑县人民政府将北排崔爱青的宅基地登记为25米,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采信规划图、各户分割平面图和靳庄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有据,有相应的案例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郭卫萍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郭卫萍2014年春天硬化地面时,遭到滑县新区靳庄村委会的异议,才发现滑县人民政府给崔爱青已经办理了土地证,并将郭卫萍2米宽共18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崔爱青的土地证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案涉及不动产,起诉期限为20年,自己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滑县人民政府为崔爱青颁发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月24日,崔爱青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调查、勘丈、审核,滑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0日为崔爱青颁发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郭卫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2007年颁发的,郭卫萍当时进行了四邻指界签字,其在四邻指界签字时就已知道了为崔爱青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郭卫萍于2014年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维持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滑国用(2007)第0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登记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中,滑县人民政府将崔爱青等30人与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滑政土(2006)44号《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作为案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申请登记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崔爱青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另外,滑县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为崔爱青登记颁证前,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将案涉宗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公告,且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核表等材料多处未按规定填写完整,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原审对郭卫萍所提交的滑地2006—C5地块平面图和靳庄村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中,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基于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郭卫萍与崔爱青南北相邻,且与本案被诉的登记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对该两份证据涉及的其他内容并未作出认定,故原审采信上述两份证据并无不当。三、关于郭卫萍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即使郭卫萍在地籍调查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时作为邻居在四邻签字栏签字,也不能因此而推定郭卫萍此时已知道被诉登记颁证行为的内容。故崔爱青和滑县人民政府仅以地籍调查表四邻签字栏签有郭卫萍的名字,就主张郭卫萍2007年已知道被诉登记颁证行为内容,郭卫萍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崔爱青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南北应为多长,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崔爱青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爱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