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位(魏)银爱,女,汉族,1963年5月6日生,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 负责人魏振锋,男,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武胜超,男,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林晓慧,女,内黄县公安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魏娜娜,女,汉族,1990年7月1日生,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男,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位银爱因诉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庄派出所)户口登记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位银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上诉人东庄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武胜超、林晓慧,原审第三人魏娜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为魏娜娜签发户口登记簿,将魏娜娜登记为户主魏艮旺的女儿。位银爱不服,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户口登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银爱共有兄弟姐妹6人,分别是魏艮旺、魏艳英、魏艳芬、位银爱、魏芬爱、魏艮田,父亲是魏发高,母亲是李凉娥。魏娜娜出生于1990年7月1日,出生后不久即与魏发高一家共同生活。根据东庄派出所举证,魏娜娜的名字第一次出现在魏发高家户口登记簿上的时间是1996年12月10日,该户口登记簿登记的户主魏发高(1922年1月12日生),家庭成员有李凉娥(妻,1930年1月7日生)、魏艮旺(长子,1953年3月4日生)、魏艮田(次子,1972年3月4日生)、魏娜娜(孙女)。东庄派出所于2000年12月3日为魏发高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在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载明其监护人为魏艮旺,监护关系为父亲;于2008年7月9日为魏发高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与1996年12月10日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基本相同;于2010年12月20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的户主为李凉娥,家庭成员有魏艮旺(长子)、魏娜娜(孙女)。魏发高于2001年去世,魏艮田于2010年去世,李凉娥于2012年去世。魏艮旺因车祸于2014年4月20日去世。2014年5月4日,魏娜娜因魏艮旺车祸事件与王红伟等三人产生纠纷,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交了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为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经位银爱及魏芬爱申请,内黄县人民法院通知二人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东庄派出所作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位银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魏艮旺没有结过婚,没有妻子、儿女,东庄派出所登记魏艮旺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魏艮旺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但是东庄派出所为魏发高家庭签发的所有户口登记簿均显示魏发高、李凉娥与魏娜娜的关系为祖孙关系,且2000年12月3日为魏发高家签发的户口登记簿在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明确记载魏娜娜的监护人为魏艮旺,监护关系为父亲。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簿虽然由于李凉娥的去世户主变更为魏艮旺,但该户口登记中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簿中魏娜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即魏艮旺和魏娜娜的父女关系至少在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簿中已经登记确认,本案被诉户口登记是对以前相关户口登记特别是2000年12月3日户口登记内容的延续和认可,并未为位银爱和魏娜娜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未对位银爱的民事权益产生新的影响和效果从而损害位银爱依法享有的魏艮旺死亡赔偿的获偿权利等民事权益。同时,魏艮旺在刑事案件讯问笔录中明确认可魏娜娜是其女儿,魏娜娜本人也对此予以认可,部分村民也认为魏艮旺与第三人系父女关系,且魏娜娜出嫁时位银爱姐妹及李凉娥、魏艮旺均作为亲属参加了婚礼。虽然各方当事人包括东庄派出所未能提供魏艮旺收养魏娜娜的相关证据,但魏娜娜长期与魏艮旺家庭共同生活是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对于这种由于长期以来家庭共同生活中形成的人身关系,为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宜武断否定魏艮旺与第三人的父女关系。重要的是,如果对这种关系予以否定,将导致魏娜娜的户口登记失去根本的依据和基础,使其无法获得合法的户口登记,从而损害其作为一个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也不利于公安机关对户口登记的正常管理。综上所述,位银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位银爱要求撤销东庄派出所登记魏艮旺与魏娜娜系父女关系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位银爱负担。 上诉人位银爱上诉称:一、东庄派出所于2014年5月4日为魏娜娜签发户口登记薄,将魏娜娜登记为户主魏艮旺的女儿,缺乏相应的证据。2000年12月3日,东庄派出所为魏发高签发户口登记薄时,在魏娜娜常住人口登记表中记载魏娜娜与魏艮旺为父女关系是错误的,不能作为证明魏娜娜与魏艮旺是父女关系的证据。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东庄派出所未提供魏艮旺收养魏娜娜的相关证据,魏娜娜2000年12月3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不真实,一审判决依据该常住人口登记表及魏娜娜与魏艮旺家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从而驳回位银爱的诉讼请求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位银爱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东庄派出所将魏艮旺与魏娜娜登记为父女关系的行为,而不是请求撤销魏娜娜的户口登记,否定魏艮旺与魏娜娜的父女关系并不影响其户口登记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东庄派出所答辩称:一、魏娜娜系魏艮旺收养的女儿,东庄派出所将魏娜娜与魏艮旺登记为父女关系并无不当。1990年魏娜娜的户口登记在魏艮旺家的户口登记薄上,当时的户主为魏艮旺的父亲魏发高。魏发高去世后户主变更为魏艮旺的母亲李凉娥,李凉娥去世后户主变更为魏艮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魏娜娜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魏娜娜从出生就被魏艮旺收养,从1990年起就是父女关系,1996年户口登记为父女关系,东庄派出所2014年5月4日的登记只是对以前户口登记的认可,不是新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事实,该次登记行为完全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案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年12月10日,魏娜娜已登记为魏发高的家庭成员。2000年12月3日,作为魏发高家庭成员的魏艮旺与魏娜娜被东庄派出所确认为父女关系。由于魏艮旺的父母魏发高、李凉娥先后去世,2014年5月4日,东庄派出所基于该户户主的变化为魏娜娜签发户口薄,显然是对该户户口登记管理的延续,并不是对该户户口的初始登记。位银爱主张东庄派出所该次户口登记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位银爱称魏娜娜2000年12月3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位银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位银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丽杰 审判员 蔡 梅 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