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安中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常海(又名王长海),男,194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王瑛汉,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常海三子。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男,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云,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毅(又名韩美荣),女,193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辉路11号星琴居7座4A房,系韩毅之子。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男,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常海因其诉滑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常海的委托代理人王瑛汉、靳凤森、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乔云,原审第三人韩毅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窦永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系韩毅之父韩子玉在上世纪四十年代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现争议地系该宅院的一部分。五十年代韩毅的父母让王常海一家到该宅院居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韩子玉夫妇去世后,韩毅是该宅院房屋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王常海以韩毅父母生前已将争议地赠与其使用为由,主张使用权,未能提交相应的法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滑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权,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地(自北屋后墙东西宽9.85米,北屋东墙至韩毅居住西屋北山墙南北长6.14米,韩毅居住西屋西山墙南北长15.18米,南边东西宽6.6米,西边南北长21.45米,共计160.65平方米,折合0.24亩)确权归韩毅使用”。王常海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王常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的一部分,该宅院东至宋殿琴,西至侯振英(已去世),南至胡同,北至小胡同,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毅之父韩子玉(1994年去世)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争议地位于该宅院西部,面积约为0.24亩。韩毅系韩子玉独生女儿。王常海一家原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韩毅之母张素兰(2002年去世)和王常海之母系亲姐妹。上世纪五十年代,经韩毅父母同意,王常海一家搬进韩毅家居住。 1992年11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就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组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为韩毅之父韩子玉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即位于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涉的争议地上。2013年10月,韩毅对证载房屋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为韩毅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2)号房屋即为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 韩子玉1994年病故后,王常海与韩毅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2012年5月7日,韩毅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就其与王常海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2012年12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王常海与韩毅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宅院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毅之父韩子玉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上世纪五十年代,经韩毅父母同意,王常海一家搬进韩毅家居住。《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一方面,韩毅之父韩子玉已于1992年11月17日就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取得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韩毅作为韩子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韩毅也就因继承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争议地作为该宅基地的一部分,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可确定韩毅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王常海主张争议宅基地是韩毅父母生前对其赠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王常海主张位于院落西北处的三间房屋是其于1980年所建,但建房前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韩毅的父母,且该房屋已被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韩子玉所有,故王常海以该房屋是其所建为由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王常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常海负担。 上诉人王常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地是韩毅父母因其女韩毅在外地工作,方便王长海一家对其进行照料赠与给王长海的;韩毅父母同意王长海在该争议地建房并居住至今;现争议地上北屋房屋和其他简易棚等附着物系王常海所建和所有。本案争议地宅基地应归王常海使用,有十份证据可以证实以上事实。王长海属于滑县道口镇顺南村集体成员,有三个儿子,村委会划分宅基地已考虑将该争议地作为王长海的一处宅基地,该地上没有韩毅及其父母任何房屋和固定建筑物,双方争议多年中均予以认可。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滑县人民政府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滑政(2005)12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安阳市政府的安政复决(2005)52号复议决定书,均明确表明本案争议地归王常海使用;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九份调查笔录系韩毅的代理律师调取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这些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县政府又未核实,原审法院认定不妥且证明不了本案的情况。三、原审判决依据滑房权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该证不存在也未在法庭出示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所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滑县人民政府辩称:县政府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置及使用变化等事实认定清楚,处理决定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常海主张该争议地系韩毅父母赠与无法定证据材料证明,争议地上房屋虽由王常海居住但韩毅有《房屋所有权证》,王常海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常海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韩毅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争议地所在宅院由父母取得,与王常海一家无关。该地上北屋三间系韩毅父母所建,因母亲与王常海母亲系亲姐妹,让王常海居住,并不是王常海所建,韩毅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据。该争议地并没有赠与给王常海。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滑政(2005)12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已被法院最后判决撤销。王常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滑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滑政文(2005)12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韩美荣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5年7月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0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处理决定。韩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9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滑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韩毅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06)安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该处理决定。2010年12月3日,该案经本院再审作出(2010)安行再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5)滑行初字第30号和本院(2006)安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滑县人民政府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滑政文(2005)12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三、由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滑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为韩毅颁发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包括本案争议地上的北屋。王常海诉请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王常海诉讼请求;王常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常海与韩毅争议的宅基地系韩毅家老宅基地的一部分,双方因该地使用权问题,滑县人民政府曾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的滑政文(2005)12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虽经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作出安政复决(2005)5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但经诉讼程序,2010年12月3日本院再审作出(2010)安行再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并判令由滑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的规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前述复议决定无效。因此王常海以该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为依据主张使用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王常海主张该争议地系韩毅父母在世赠与给王常海并同意其建北屋,该房屋系其所建并享有房屋所有权,但王常海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韩毅虽未提供出滑房权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韩毅现持有该争议地上北屋的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王常海对该证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已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王常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本案被诉处理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常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蔡 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