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魏学桃,女,1972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国强,男,系原告弟弟,特别授权。 被告:邢帅阳,男,1992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邢见刚,男,1968年7月21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站伟,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学桃诉被告邢帅阳、邢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学桃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桃及委托代理人魏国强、被告邢见刚、被告邢见刚与邢帅阳委托代理人王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学桃诉称:2014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邢帅阳无证驾驶豫CML918号两轮摩托车,在郭木线243省道汝阳县蔡店乡铁炉村附近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邢帅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而被告邢见刚将车辆交给无驾照的邢帅阳驾驶,应与邢帅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洛阳市东都医院治疗,至今二被告对原告未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赔偿清单中医疗费30441.27元、误工费8910.72元、护理费8910.72元、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86142.71元)。 被告邢帅阳辩称:事故认定书事实错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被告邢帅阳酒后驾驶的事实,不应认定为酒后驾驶,事故认定书中说原告是行人不实,实际上原告“拉着架子车”,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尚处于昏迷状态而无法进行复核。 被告邢见刚辩称:摩托车是邢见刚的名字。被告邢帅阳事故中受伤很重,治疗花费很多,且没治好至今不能动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邢帅阳驾驶豫CML9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郭木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阳县蔡店乡铁炉村路段时,与跟着“架子车”(原告女儿拉着)同向在前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魏学桃及被告邢帅阳受伤的交通事故,汝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帅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学桃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按照出院医嘱(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骨折并胫距关节脱位2、右后踝骨折3、双侧髋臼骨折4、面部及双手皮肤擦挫伤5、头皮血肿6、全身多发软组织伤7、左外踝骨折8、右侧上颌窦粘膜囊肿9、口唇粘膜挫裂伤术后10、左耻骨下支骨折)转到洛阳东都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记载:1、骨盆骨折2、右三踝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继续药物应用3、继续石膏外固定4、定期复查)。原告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7441.27元(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56.07元、洛阳东都医院医疗费23685.2元)。原告诉称的主刀医生手术费3000元是“给医生的红包”。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邢帅阳驾驶豫CML918号摩托车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豫CML918号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邢见刚,未购买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邢帅阳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他人受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受伤损失全部赔偿。同时,被告邢见刚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邢帅阳使用,主观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上,汝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56.07元、洛阳东都医院医疗费23685.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主刀医生手术费3000元系原告自行“给医生送的红包”而产生的支出,该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以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计算偏高,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应以2013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按112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院医嘱中虽显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但并无明确时间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护理费以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9.56元/天计算合理;护理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原告虽然认为伤情较重而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但没有提供伤情符合伤残等级的证据,本院对营养费2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实际数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的12000元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但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帅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学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2782.47元。 二、被告邢见刚对第一项之赔偿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魏学桃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邢帅阳、邢见刚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