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闫某某,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文伟,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女,1949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文伟、被告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文某某之子赵某某盖房子租用原告140平方米壳子,当时约定每平方米每天0.3元租金。2013年10月3日上午,赵某某在辛店村拆壳子时不幸身亡。被告文某某用原告的壳子将房子盖好后,既不给原告送壳子也不让原告拉走,更不付租赁费。直到2014年8月18日,被告通过村委干部,才让原告将壳子拉走,但拒付租赁费。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230元,并返还4米长钢管2根、2米长钢管1根。 被告文某某辨称:2013年10月3日上午,被告文某某之子赵某某到原告闫某某处租赁槽钢时,原告闫某某称槽钢正在邻村王某某家,于是原告闫某某骑电动车将赵某某带到王某某家,并指使赵某某和承建王某某房屋的施工队人员一起将还在王某某房屋上的槽钢拆下。赵某某在拆除槽钢过程中从王某某房屋上跌落身亡。之后,文某某起诉闫某某、房主等人,要求赔偿。但一、二审两级法院均判决闫某某赔偿,但判决生效已多月,闫某某仍未支付文某某一分钱。原告闫某某诉讼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不想赔偿文某某钱。被告文某某接替赵某某将房屋建成,实际使用原告闫某某壳子的时间为20天。被告文某某同意按20天时间计算租赁费为840元支付给原告闫某某。被告文某某没有阻拦原告闫某某拉壳子。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系同村村民,原告闫某某日常做出租壳子生意。2013年9月28日,被告文某某之子赵某某建房租用原告闫某某壳子。赵某某建房所需的壳子为140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平方米每天0.3元。赵某某租赁原告闫某某壳子后,因还缺部分槽钢,2013年10月3日上午,赵某某由原告闫某某带领,到邻村另一租赁户王某某家(同系租赁闫某某壳子使用)拉槽钢。因承建王某某房屋的施工队尚未将槽钢从房屋上拆下,经交涉后,原告闫某某让赵某某协助施工队将槽钢拆下后拉走使用。赵某某在和施工队工人共同拆除槽钢过程中,从房屋上摔下,当场身亡。之后,文某某以闫某某、王某某、施工队合伙人及参与拆除槽钢的民工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赵某某身亡的损失。赵某某虽然身亡,但建房一事由原告文某某接替完工。原告文某某建房,正常租用原告闫某某的壳子时间为20天即可。但因文某某诉闫某某等人赔偿损失一案,尚未有果,文某某既没送还原告闫某某壳子,也拒绝由原告闫某某自行将壳子拉走。直到本院对文某某诉闫某某等人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并二审终审即将判决的2014年8月18日,通过本村村委干部,被告文某某才让原告闫某某将壳子拉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按实际使用天数及违法扣留天数做为租赁期计算租赁费共13230元。被告文某某仅同意按实际所需天数20天计算租赁费为84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闫某某已将壳子全部拉走,不欠原告闫某某所诉称的钢管3根。原告闫某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文某某在儿子赵某某身亡后,就赵某某的死亡赔偿一事已选择诉讼途径给以解决,这一选择属值得肯定的合法方式。但被告文某某在已选择合法方式给予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却在已不需正常租赁原告闫某某壳子的情况下,拒绝原告闫某某将壳子拉走,属不合法扣留原告闫某某合法财产行为。被告文某某除应将正常租赁使用原告闫某某壳子的租金840元支付原告闫某某外,还应赔偿因不合法扣留原告闫某某壳子而给原告闫某某所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闫某某所诉请的租赁使用费金额是按被告文某某扣留壳子天数计算,但即便没有被告文某某的不合法扣留行为,原告闫某某也不可能做到使其壳子每天都产生租赁使用费的追求。综合考虑原告闫某某系以出租壳子为生意、被告文某某自身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文某某自身未从不合法扣留他人财产中获利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文某某另行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文某某另行退还钢管3根的请求,因被告文某某不予承认,原告闫某某没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支付原告闫某某租金840元。 二、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被告文某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