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汪治强,男,汉族。 被告:吴武战,男,汉族。 原告汪治强诉被告吴武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汪治强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武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治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既是同村村民也是儿女亲家关系。2010年6月,被告多次找原告,希望用原告身份证给他从汝阳县蔡店乡信用社贷款用来做生意,并称已跟信用社的有关负责人说好。因原告的身份证已让同村的另一村民谢某某贷款用了,原告本不答应,但是被告承诺替谢某某把该笔贷款偿还后,就可以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贷款了。考虑到当时被告有还款能力且承诺还款,就以原告的名义,由被告找的两个担保人担保,向汝阳县蔡店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3个月后信用社让原告还息时,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直到现在被告仍下落不明,欠款分文未还,原告请求追回被告以原告名义向蔡店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被告恢复原告的银行贷款信誉。 被告吴武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帮忙,希望原告能从汝阳县蔡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做生意,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既是同村村民也是儿女亲家关系,就以自己的名义,并由案外人担保从汝阳县蔡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原告收到3万元款后交给了被告,不久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中提交了被告母亲翟花团及妹妹吴社会于2014年6月6日分别签名的两份证言,翟花团证言内容为“我,翟花团,现年69岁,住汝阳县蔡店乡张沟村13组,农民,2010年6月间,我大儿子武战叫本村亲戚汪治强在蔡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我愿意为汪治强作证”。吴社会的证言内容为“我叫吴社会,现年43岁,住蔡店张沟村七组,2010年6月,我大哥吴武战找汪治强帮他贷款3万元,自己买车用,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资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向汝阳县蔡店信用社贷款3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与汝阳县蔡店信用社之间建立了金融借款合同,而原告又将3万元贷款给被告使用,应视为原、被告以各自的行为另行建立了民间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在法律上相互独立,应分别解决。在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上,原告为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翟花团、吴社会的证言,翟花团、吴社会二人与被告是近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将3万元借款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恢复银行贷款信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武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治强借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汪治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武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