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不向原告和女儿提供生活费用,甚至原告生病及生育女儿的费用也是原告父母家支付,而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住院三天中,被告也没有看望过一次,医疗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2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一巴掌,但不至于造成原告住院,原告住院是由于原告自己从摩托车上跳下受伤引起的。被告与他人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不离婚,被告可以承担女儿抚养费,如果离婚时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8月24日生育女儿何某甲,何某甲出生后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疏于照顾。在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之住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住院3天中,汝阳县公安局蔡店派出所两次通知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被告一直未去。被告婚姻期间与另一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婚后共同财产有美的变频空调1台、十字绣2副、床上六件套1套(蓝色)。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5万元,被告陪送嫁妆有海尔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板箱柜1套、脸盆架1个、床上六件套1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后与她人产生暧昧关系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疏于照顾,本已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两次通知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时,被告竟一直不去,足以说明被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对婚姻的不重视,加之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何某甲,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应承担何某甲的抚养费用,参照当前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夫妻共同财产美的变频空调1台、十字绣2副、床上六件套1套(蓝色),由于财产价值较小和财产本身实用性限制,可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1.5万元彩礼,已不具备返还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结婚时陪嫁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甲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何某甲年满18周岁;每年的抚养费于该年度12月30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美的变频空调1台、十字绣2副、床上六件套1套(蓝色)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四、陪嫁“嫁妆”海尔三开门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板箱柜1套、脸盆架1个、床上六件套1套,由被告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二波 代理审判员 丁乐利 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克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