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 2014年10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汝阳县城关镇东建材市场,先后进入王某某家的门市、赵某某的门市进行盗窃未遂,后进入某某门市进行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在店内看门的申某某发现,被告人胡某某用店内的扳手将申某某眼部和胳膊打伤后逃跑。经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二)盗窃 1、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趁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某某门市无人之际,从门市东边的窗户进入,用室内的剪子将锁撬开,将桌子内的72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0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汝阳县某某宾馆院内,发现停放的黑色道奇越野车的右前车窗玻璃没有关闭,乘机将放在副驾驶工具箱内钱包中的31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失主找到,赃款已退还失主。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清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4年10月9日晚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汝阳县城关镇东建材市场,先后进入王某某、赵某某的门市进行盗窃未遂,后进入某某门市进行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在店内看门的申某某发现,被告人胡某某用店内的扳手将申某某眼部和胳膊打伤后逃跑。经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0月9日左右的晚上,我在县城某某宾馆喝完酒后,步行到新大桥处北头碰到同村一个人,我坐着他的电动车到实验高中那个红绿灯路口,在一个小卖部花了15元买了一个红色手电筒,往建材市场方向去。发现东建材北大门南侧的门面房没人,我在卷闸门南下角抠开了一角爬了进去,里面正在装修,什么东西都没有,我又钻了出来。到第三个门市我又把卷闸门抠开,发现里面还有一道门锁着的,我就没往里面进。又隔了一个门,还是一个卷闸门,我从卷闸门的南下角抠开一条缝,把卷闸门拉开了80公分左右,爬了进去,这家店是做防盗窗和铝合金的,我打着手电直接上到二楼,屋子的门都开着,中间屋子有个50多岁的老头在睡觉,我就赶快下楼,在一楼的一个桌子里找到一个黑色帆布包,刚把包拿出来楼上睡觉的那个人下来了,他把楼梯间的灯打开,问我是干啥的,我没吭声,然后那个人就过来拉我,我顺手拿起桌子上的活动扳手打向那个老头,第一下那个老头用右胳膊挡住了,第二下好像打到他的右侧脸,流了一点血,我的手上还沾到了那个老头的血,这时候那个老头开始喊着救命往后门跑,我把扳子扔到地上就也跑了,一直跑回到公疗街的某某宾馆我住的房间里。 我当天晚上穿了一件黑色的西装外套,一件黑色的短袖,下身穿了一条白裤子,一双白板鞋。…那个老头上衣穿了一件黑色的工作服样式的衣服胸前有两个口袋,一件灰色毛衣,下身穿了看着和上衣是一套的裤子,脚上穿了一双拖鞋。我当天晚上本来是准备去我姐家的,走到东建材的时候看见没有人,我想弄点钱花花,就连着撬了三家店的门,进去也没弄住钱,被人发现后打了一架我就跑了。 2、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0月9日晚上大概8点左右,我看见一个人拿着手机进到我儿子的屋里,我以为是我儿子回来了就没有在意。过了一会那人下楼了,我以为是我儿子出去了,就喊了一句“你赶紧早点睡,明天还得干活”。那人没有吭声就下楼了,我看不太对劲,下到楼下看见一个男的在撬我家一楼的办公桌抽屉,我儿子平时装钱的棕色背包在桌子上放着。我说你是谁,就上去抓住我儿子的包,那个人拿了一把扳手朝我头上和身上砸了好几下。我当时头就晕了,我用手抓住他打我的扳手,夺了下来,然后那个人就从前门跑了,我赶紧从后门出来,碰到了隔壁邻居,让她帮我打了报警电话。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9日晚上,我在城东建材市场的门面房的门被撬了,因为我的店正在装修,也没有东西被盗。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20时多,我到东建材市场我的店里取钥匙,看见“某某”店的老头在路边哭,他右眼受伤了,满脸是血,他说他家进贼了,把他也打不行了,还把他的钱也抢走了,让我赶紧打个电话。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昨晚还有两家(北边数第一家、第三家)的店门也被弄开了,但不知道丢东西没。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汝阳县东建材作生意,今天晚上9点时派出所给我打电话说我家店门被弄开了,走到店门口时,发现某某店看门的老头满脸是血,还哭着,说有个人进到他屋子里打他,后被医生拉走了。 6、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我父亲和抢劫的那个人争夺的包是我的,是一个棕色的单肩挎包,平时用来装押金条的,不放现金。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我骑着一辆黑色的电动车从县城走到新大桥北头的时候,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捎到实验高中的红绿灯那里。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我们同村的一个男的在我家超市以15元的价格买过一个红色的充电式手电筒。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10、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胡某某辨认,指出汝阳县城关镇东建材市场北门附近,第一家没有招牌的卷闸门和天丰管业的卷闸门是其进行盗窃的地方;指出某某的门市为其进去盗窃的时候被被害人发现,然后用扳子将被害人右眼部位打伤的门市;指出汝阳县实验高中与城东村十字路口西南角的一家小商店为其10月9日作案前购买手电的地点,并分别辨认出1号和3号照片中的手电灯为其作案时使用的手电灯;指出3号扳手就是当天晚上打被害人的工具。经申某某辨认,分别指出2号和4号照片为其家中的扳手,也是被告人打伤他时所使用的扳手。 11、提取笔录及清单和照片。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抢劫时所穿的衣服(黑色西装上衣一件、亚麻色休闲裤条、白色运动鞋一双)进行提取并经过胡某某辨认。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汝阳县东盛家和家具市场三家被盗店铺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盗窃 (一)2014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趁汝阳县城关镇寺湾村某某门市无人之际,从门市东边的窗户进入,用室内的剪子将锁撬开,将桌子内的7200元现金盗走。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8月18日左右的晚上21时多,我在汝阳县二高(寺湾)对面的某某门市里偷了7200元钱。那天晚上某某宾馆的老板给六和饲料的老板李某2打电话让他过去喝酒,李某2说他没在家,我就一个人骑自行车到李某2的门市,看到确实没人,里面没有灯光,我就捡了一块石头,把他家东墙上的窗户玻璃砸碎,推开窗户踩着擀面桌翻了进去,我用桌子上的剪子把桌子的柜子撬开,翻出来了一个女式黑色提包,包里有7000多元,零钱我没有拿,我把钱偷走以后把包又放了回去。然后我就又从窗户翻了出来,骑自行车走了,当晚我住在某某宾馆我的住室里。这些钱都被我花完了,主要用于玩游戏、吃喝。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8月18日晚上19时,我回到六和饲料店,打开店门和外屋的灯,向里屋走去时踩到了玻璃片,我打开里屋灯,发现里屋的窗户被砸了一个洞,柜子被撬开,包里面的7200元现金不见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 3、辨认笔录。经胡某某辨认,指出某某门市为其8月18日盗窃7200元钱的地点。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某某门市”店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5、提取被告人胡某某血样笔录及清单和照片。证实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胡某某的血样提取情况。 6、鉴定文书。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检验鉴定,汝阳县城关镇杜康大道西段“某某门市”店现场塑钢窗框上指印为胡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10月1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汝阳县某某宾馆院内,发现停放的黑色道奇越野车的右前车窗玻璃没有关闭,乘机将放在副驾驶工具箱内钱包中的31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失主找到,赃款已退还失主。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10月11日左右的22时许,我在汝阳县城关镇公疗街某某宾馆院内给帮厨,客人走后我发现儿子的黑色越野车在院里停着,车门是锁着的,但副驾驶的车窗没有关,我就从车窗把手伸进去,打开副驾驶的工具箱,拿出了一个男式黑色手包,我把包里的3100元现金拿走后又把手包放回原位,然后我就回家了。2014年10月14日晚上我到某某宾馆准备把钱还给“某某1”,刚走到某某宾馆门口,“某某1”的妹妹“某”把我叫住,“某某1”的儿子上去拉着我,说找我说点事。我说那不用说了,我知道啥事,然后我就把钱给了“某某1”。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10月11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我开着我爸的黑色道奇越野车停在某某宾馆院内南侧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姑吕某1打电话说我的车右前窗玻璃没关,我就去把车开走了,到下午的时候发现车内的3100余元现金不见了,让我姑看一下监控,我姑看完后说像是一个在宾馆内住的孩子拿的钱,找到问问再说。大概停了2天,在宾馆附近找到那个孩子,他承认是他偷的,当时还我了3100元钱。 3、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上,我侄儿吕某某把我哥的越野车开到某某宾馆院内,走的时候忘关右前窗的玻璃,第二天下午发现钱包内的钱丢了,我看了宾馆的监控,发现在晚上10点48分左右,在宾馆住的胡某某往车跟前去过,再没有发现别的人,我就怀疑是胡某某把钱偷走了。大概14号晚上我们找到胡某某,在我们的追问下他承认是他把钱偷走了,当时就从口袋内把3000元还给了我们。 4、辨认笔录。经胡某某辨认,指出汝阳县城关镇某某宾馆院内东北角停放的一辆黑色道奇越野车为其从中盗窃现金3100元的车辆。 5、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吕某某越野车内被盗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现实表现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03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解 晓 生 审 判 员 张 乐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杰(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