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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7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7月1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假冒系伊川县白元乡洁泊寨一家养猪场负责人,与被害人郜某某签订了一份价值500万元的10个大型猪圈工程建筑合同。后张某某以需支付5万元工程中介费为由,骗取郜某某现金4.45万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假冒系伊川县白元乡洁泊寨一家养猪场负责人,介绍被害人郜某某与他人签订了一份猪圈工程建筑合同。后张某某以需支付5万元工程中介费为由,骗取郜某某现金4.45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郜某某经济损失4.7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刚过完年,我对苏某某说白元乡洁泊寨村的养猪场有活干,并和苏某某到那个养猪场但未找到人。后来我找到养猪场负责人杨某某说想承包建设猪圈的工程,杨某某说建设猪圈的活已经承包出去了,若想干的话后期还有工程。我和苏某某商量了这件事后,苏某某说如果我将这工程给郜某某介绍成功的话,让郜某某给我弄5万元。后来见到郜某某时,郜某某也说如果我将建设猪圈的工程介绍成的话给我5万元好处费。3月份的一天,我在洛阳市区的街上碰到李某某,我说让他帮我一个忙,冒充下猪场的老板和郜某某签订一个合同,我先借郜某某点钱花花,等这工程说成后,我的钱就出来了。后来郜某某不停催问猪场工程签订合同的事,我就提前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情况,我们要去他办公室见面。三天后,我把郜某某约到市区南昌路口,当时郜某某还带了一个男子,我和李某某电话联系后,李某某在一幢大楼前与我们见面,我指着李某某说是公司的李老总,随后我们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李某某和郜某某就商谈签订猪场工程。双方谈好后,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某将合同装到包里说他老忙这事改天再说,我们就离开了“公司”。第二天上午,我和郜某某见面后,郜某某问合同在哪里,我说在李总那里,郜某某说先给我点钱,让我下劲将这事弄成。郜某某当时没有现金,我用身份证开了一张建行卡,他让别人给我卡上打了4.75万元,然后在这上面取出3000元给郜某某用了,剩余的钱我后来用于还欠款了,李某某随后告诉我说这事怕出事,他把合同撕了。后来我去新疆,将手机号换了。
2、被害人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正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对我朋友苏某某说伊川县白元乡洁泊寨村有个建设猪场猪圈的工程,当时我说如果张某某和猪场的“某某”将这个工程说成的话,给他们抽5%的介绍费。此后由张某某从中牵线搭桥,2014年3月27日,我和妻哥黄某某、程某某到洛阳市区,联系上张某某,一块到了洛阳市南昌路建业一号楼1105房间,与那个自称猪场李老板的人签订了一份价值500万元的新建猪圈合同,当时天已经晚了,李老板说第二天上午财务人员上班后盖章,李老板将合同装进他的皮包里,我和张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在一起吃饭后就各自回家。第二天上午,张某某说合同已经盖章了,让我过去拿。我与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说合同已经盖章了,非得坚持让我把介绍费兑现了,要不就把合同撕了。张某某到建行办了张卡,我让黄某1给他卡上打了4.75万元,当时我缺现金,让张某某在卡上取出3000元给我。张某某收到4.45万元后,说去找李老板要合同,让我在建业壹号办公室门口等着,他去打个电话,后来就和他联系不上了。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份,张某某说伊川县白元乡洁泊寨村有个钢构工程,我告诉郜某某后,张某某和洁泊寨村猪场的某某向我们提供了工程图纸,我们商量后决定把工程5%的利润当做介绍费给张某某和那个某某的中年人,此后张某某和郜某某他们就自己相互联系,我没有过问过他们的事。后来郜某某告诉我说被张某某骗了。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我开着面包车拉着妹夫郜某某和程某某到洛阳市区和张某某见面后,一块到南昌路建业壹号11楼的一间会所里和李老板签了两份建设猪场的钢构合同,李老板和郜某某都签字后,李老板说会计不在,盖不成公章,让我们第二天来盖章,他把合同装进包里,我们就走了。第二天郜某某一个人来洛阳找李老板盖章,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张某某建行卡上打了4.75万元。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郜某某、黄某某驾车到洛阳市与一个养猪场李老板在一个公司的大办公室里,郜某某与李老板签订了建设猪场猪圈的合同,并让郜某某第二天去取盖章后的合同。后来听郜某某说被那个人骗了。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将公司的会议室租赁给一李姓男子做业务用,后发现李姓男子像是搞传销的,其就不让李姓男子用其公司的会议室,将他撵走了。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农业用地使用责任书、黄山开发承包合同书、租赁协议、伊川县公安局证明。证实杨某1注册成立某某公司的情况,杨某1、郭某某租赁伊川县白元乡洁泊寨村集体土地等情况。伊川县公安局证实杨某1已于2014年4月1日因纠纷被他人伤害致死。
8、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建设银行卡号的账户于2014年3月26日转入4.75万元,3月27日、28日连续多次支取或消费46498元。
9、某某单位证明。证实某某公司1开办猪场就在洁泊寨村,洁泊寨村与吉泊寨村系同一村庄。
10、辨认笔录。证实经郜某某、程某某分别辨认指认李某某系当时与郜某某签订合同的李老板。
11、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当日关押于章丘市看守所,汝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将张某某从章丘市看守所提出押回汝阳县看守所。
12、退赔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郜某某与张某某亲属达成退赔协议,张某某亲属退赔郜某某经济损失4.75万元,后附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13、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4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宁  念  渠
审判员 解  晓  生
审判员 张  乐  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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