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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赞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1964年5月2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4)瀍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马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丁在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3组自己家大门处,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被告人马某丁将马某某打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丁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丁当庭确认,另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证言,伤情鉴定,户籍及表现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丁法制意识淡薄,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经济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残疾补助金、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马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10859.04元、误工费6136元、陪护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895.04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共计10895.04元。
上诉人马某某称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太低,要求支持残疾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马某某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要求判赔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