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庆丰,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无业。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范弟,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4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东坡,曾用名孙东波,绰号“灯泡”,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玉、郭胜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6月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静卫,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崎,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7月11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霍云龙,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小林,曾用名刘振华,绰号“三峡”,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200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迎亮,绰号“三儿”,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7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新,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朝鹏,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3月10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3月19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勇,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9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河南省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1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籍某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无业。2014年4月27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治亮,绰号“不见”,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0月18日因故意扰乱社会秩序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0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9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8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峰,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8日因强买强卖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17日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淡某某,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7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某某、霍云龙、吕小林、孙迎亮、李静卫、陈建新、郭朝鹏、柳某某、杨勇、赵崎、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唐治亮、王某峰、淡某某等2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某某、李静卫、赵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8年至2010年4月期间,为垄断洛阳市西工辖区新建小区沙石经营市场,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董留堂(已判刑)、孙鹏飞(在逃)、崔红喜(在逃)、周扬扬(另案处理)等人,对从事沙石经营的商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驱赶,以雇佣人员偷卖其沙石为由予以殴打,多次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7月,沈庆丰伙同他人因殴打运沙工致其重伤被判刑后送往三门峡监狱劳动改造,期间,孙东坡、蔡磊、孟范弟等人到监狱探视,为其送钱送物。2013年6月12日,沈庆丰刑满出狱时,孙东坡、蔡磊等人组织车辆前往三门峡监狱迎接,并在西工区昆吾园烤鸭店为其接风,费用由孙东坡支付。沈庆丰刑满释放后,纠集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等社会闲散人员再次对洛阳市西工辖区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销售进行垄断控制。西工区御博城、红东方居然之家、金阳国际、升龙广场等新建成小区的装修所需沙石、水泥由沈庆丰等人设点专营,并安排专人对小区进行看管,以威胁、辱骂、扎车胎等违法手段将其他往小区送沙石、水泥的经营商撵走,阻拦业主自购沙石、水泥、砖的进入,迫使业主、装修公司高价购买其经销的沙石、水泥和砖,从中获取大量钱财。据不完全统计,沈庆丰等人仅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非法经营额就高达240余万元。沈庆丰非法聚敛钱财后供组织成员日常挥霍和吸毒,用于组织的发展壮大和违法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沈庆丰作为组织领导者,通过组织、领导、策划、指使、直接参与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对沈庆丰的指使、命令言听计从。陶某某、霍云龙则根据指使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备有管制刀具、电警棍等凶器。为壮大力量,制造声势,沈庆丰掌控犯罪组织收益资金的分配。为笼络人心,沈庆丰对为组织作出贡献者采取发放现金、免费食宿、免费吸食毒品等小恩小惠形式予以奖励。对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组织成员,沈庆丰积极为其跑事活动,给被关押人员送钱送物以示关心照顾。同时,沈庆丰要求组织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遣,保证对其绝对忠诚。违者,轻则受到责骂、威胁,重则遭到殴打、拘禁。沈庆丰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在洛阳市西工区垄断控制沙石、水泥、砖的销售的强势地位,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占小区沙石经销市场,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其势力影响范围内,居民群众、沙石经销商、装修公司工作人员敢怒不敢言,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重大的社会影响。 (一)殴打他人 1、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崔红喜(在逃)、周扬扬(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西工区神剑小区沙石经营,持刀将在该小区经营沙石生意的被害人乔某某捅伤。 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柳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过程中侵吞沙石款,遂将柳某某带至西工区全聚德酒店房间内进行逼问,柳某某被逼无奈自扎其腿一刀以示清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2)证人沈某某、任某某、姚某某、昌某某、范某某证言; (3)伤情照片、协议书、英皇酒店住宿登记表;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柳某某、蔡磊、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二)敲诈勒索 1、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康某某先后两次前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为装修用户送沙,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霍云龙等人将沙料车拦住,康某某迫于无奈,向其支付进场费之后,该沙石才被送到装修工地。 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前往洛阳市西工区居然之家送沙,在沙石卸完后,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关某某等人拦住不让运送,并强行将王某某的部分沙石拉走。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装修施工中使用其沙石未收到沙石款为由,多次威胁宋某某向其索要沙石款,宋某某以货款结清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陈述; (2)证人李某某、范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1、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孙东坡在洛阳市西工区河畔明珠卖沙期间侵吞沙石款,遂将孙东坡带至西工区翡翠明珠酒店客房内进行逼问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又将孙东坡带至其位于东下池村的家中拘禁三日,迫使孙东坡写下15万元欠条后,放孙东坡离开。 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邢某某侵吞卖沙款,伙同他人将邢某某、黄某某带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一家宾馆客房内进行逼问并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邢某某、黄某某陈述; (2)证人赵某某、符某某证言; (3)被告人沈庆丰、孙东坡的供述和辩解。 (四)强索债务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范某某收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卖沙款未交给其为由,指使被告人孟范弟、蔡磊、霍云龙等人到范某某家中威胁范某某的父母,范某某的父亲范某甲迫于无奈给沈庆丰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范某甲陈述; (2)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霍云龙的供述和辩解。 (五)强迫交易 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先后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某某、柳某某、唐治亮、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某、乔某甲、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姬某某等人先后购买沙石、水泥或送沙石、水泥到该小区时被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数千元。 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姬某某、董某甲送沙子、水泥时,被孙东坡等人强行拦下,不让沙子上楼并进行暴力威胁。 3、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在装修房屋时得知在外自行购买的沙石、水泥无法进入小区使用时,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14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某、乔某甲、任某甲、刘某甲、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林某某、姬某某、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陈述; (2)证人郭某某、张某甲、黄某甲证言; (3)收据及地暖工程费用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某某、柳某某、唐治亮、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毁损财物 1、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东坡、霍云龙发现被害人赵某甲,郭某甲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时,遂在地下停车场内将赵某甲、郭某甲拦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二人驾驶的北方永胜机动三轮车车胎扎破。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云龙等人发现被害人康某甲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遂将康某甲的送沙车拦住,并将送沙车两个轮胎扎破。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甲、康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辨认笔录; (4)报警记录、出警记录。 二、抢劫的事实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小王”(在逃)、沈某某发现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游某某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欧亚达商场运沙,沈庆丰、“小王”将潘某甲踹倒殴打,逼迫潘某甲交出现金2000元,潘某甲电话联系朋友送来2000元后才得以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某甲陈述; (2)证人潘某乙、游某某、李某丁、郭某甲、沈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庆丰的供述和辩解。 三、强迫交易的事实 1、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先后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某某、柳某某、唐治亮、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戊、宋某某、李某戌、潘某丙、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庚等人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3、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甲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周某甲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25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杨某甲、李某戊、宋某某、李某戌、潘某丙、陈某某、梁某某、陈某甲、李某庚、周某甲陈述; (2)证人梁某甲、任某乙、李某民、胡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杜某甲、周某乙、卫某某、王某丁、李某玲、杜某乙、罗某某证言; (3)购买材料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某某、柳某某、唐治亮、王某峰、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的事实 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7、8点,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王某戊贪钱为由,伙同被告人蔡磊、赵崎、沈文洛(在逃)将王某戊控制在君悦龙豪酒店房间内,期间,沈庆丰使用电警棒电击、赵琦采取扇耳光的手段殴打王某戊,后王某戊出现抽搐症状,沈庆丰安排蔡磊、沈文洛将王某戊送至东下池村个体诊所诊治。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沈庆丰、吕小林、孙迎亮以蔡磊私自占有钱财为由,将蔡磊控制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沈庆丰家中进行逼问,期间孙迎亮、吕小林对蔡磊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蔡磊家人到沈庆丰家寻找蔡磊,沈庆丰才让蔡磊离开。 3、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以对账为由,先后将张志明、蔡磊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期间采取电击、殴打等方式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4、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新、孙迎亮、郭朝鹏、淡某某等人以找被害人孟某某说事为由,将孟某某强行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陈建新、孙迎亮等人对孟某某实施殴打。13时许,孟某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戊、孟某某陈述; (2)证人范某某、孟某甲证言; (3)视频资料;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蔡磊、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找到被害人赵某丙,以赵某丙向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工地送沙没给其好处费不准送沙石为由,向赵某丙索要好处费,迫于无奈赵某丙先后三次支付陶某某现金共13000元。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明知被害人夏某某付清其沙石款的情况下,以为其收款的人跑掉为由,指使被告人孟范弟敲诈夏某某,后夏某某迫于无奈支付孟范弟现金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丙、夏某某陈述; (2)证人纪某某、范某某、夏某甲、卢某某证言; (3)调取证据通知书、陶某某银行卡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收款凭条;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陶某某、蔡磊的供述和辩解。 六、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家中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赵超(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静卫在洛阳市洛龙区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为曹某某(另案处理)、孙迎亮、郭朝鹏、淡某某等人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由陈建新提供冰毒供曹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某、孟某某证言; (2)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沈庆丰、孙迎亮、李静卫、吕小林、蔡磊、郭朝鹏、淡某某、陈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另还有综合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1.被告人沈庆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2.被告人孟范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3.被告人蔡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4.被告人孙东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5.被告人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6.被告人霍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7.被告人吕小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8.被告人孙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9.被告人李静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0.被告人陈建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1.被告人郭朝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12.被告人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3.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4.被告人赵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5.被告人关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6.被告人籍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7.被告人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8.被告人唐治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19.被告人王某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被告人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沈庆丰上诉称:1.其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2.其没有抢劫潘某甲。3.非法拘禁蔡磊、王某戊、张志明不能成立。4.敲诈夏某某不成立。5.对容留他人吸毒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沈庆丰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2.潘某甲一案最多是敲诈勒索;3.拘禁王某戊、蔡磊、张志明不应定性非法拘禁;4.敲诈勒索夏某某不成立;5.有人在沈庆丰家玩耍吸毒,不能认定沈庆丰容留他人吸毒。 孟范弟上诉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2.量刑过重,应按强迫交易对其单独量刑。3.罚金过高。 蔡磊上诉称:1.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强迫交易罪量刑过重。3.没有参加非法拘禁王某戊的犯罪行为。 孙东坡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孙东坡的行为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孙东坡在强迫交易中情节轻微,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陶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参加沈庆丰领导的黑社会;2.没有强迫交易。2.没有敲诈勒索赵某丙。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陶某某与沈庆丰的团伙没有关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强迫交易实属勉强。3.陶某某与受害人赵某丙是朋友关系,认定敲诈勒索赵某丙不能成立。 李静卫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错误。 赵琦上诉称:1.其对非法拘禁王某戊事前不知情,未实施拘禁行为。2.其是从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沈庆丰的上诉理由,经查,抢劫潘某甲一案,有被害人潘某甲陈述、证人游某某、李某丁、郭某甲、沈某某、潘某乙证言证实;非法拘禁王某戊案,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某、蔡磊、赵崎证言证实;非法拘禁蔡磊、张志明案,有被害人蔡磊陈述、证人吕小林、杨勇、孙迎亮证言及沈庆丰供述证实;敲诈勒索夏某某案,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卢某某、夏某甲、蔡磊、范某某证言、收款凭条、辨认笔录、同案犯孟范弟供述证实;容留他人吸毒案,有证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 关于孟范弟没有敲诈夏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夏某甲、卢某某、蔡磊证言、收款凭条、辨认笔录及孟范弟供述证实。 关于孙东坡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份孙东坡在升龙广场拦阻他人送沙的行为,有沈庆丰、孙东坡、陶某某等人供述、张某丙、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8、9月份孙东坡在红东方拦阻他人送沙的行为,有被害人姬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孙东坡和蔡磊供述证实。 关于赵琦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某、同案犯沈庆丰、蔡磊和赵琦本人供述证实。 关于蔡磊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范某某、同案犯沈庆丰、赵琦和蔡磊本人供述证实。 关于陶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强迫交易有被害人李某戊报案材料和辨认陶某某笔录证实,敲诈勒索有赵某丙等人陈述、纪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陶某某供述证实。 关于李静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证人曹某某、孟宪义证言、从李静卫处扣押自制吸毒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李静卫、陈建新、孙迎亮、郭朝鹏、淡某某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等骨干成员并带领霍云龙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毁损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控制西工区新建小区沙石经营市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欺压残害群众,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沈庆丰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霍云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沈庆丰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沈庆丰伙同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柳某某、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唐治亮、王某峰等人,陶某某伙同孙东坡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垄断控制西工区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经营市场,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沈庆丰伙同蔡磊、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被告人陈建新伙同孙迎亮、郭朝鹏、淡某某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沈庆丰伙同孟范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沈庆丰、李静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沈庆丰、李静卫、陈建新、郭朝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某某、霍云龙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孙迎亮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勇,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吕小林、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李静卫、关某某、籍某某、淡某某、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李静卫、赵崎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陶某某关于在沈庆丰控制升龙广场沙场前其不认识沈庆丰,沈庆丰介入升龙广场沙场后其未再参与沙石交易,因而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即对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李静卫、赵崎、霍云龙、吕小林、孙迎亮、陈建新、郭朝鹏、柳某某、杨勇、关某某、籍某某、付某某、唐治亮、王帅锋、淡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