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伊交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CDC656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迪尼斯酒店门口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7月28日0时14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杨某某采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2014年7月28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某某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提取杨某某血液笔录;4.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5.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