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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红强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号 罪犯魏红强,男,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2005年11月3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巩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红强犯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4号
罪犯魏红强,男,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2005年11月30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2005)巩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红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1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2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红强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魏红强伙同翟鹏飞等人预谋后,携带刀具等物品,驾驶豫C***0号昌河车到巩义市西村镇坞罗村魏某某的煤球厂,将魏某某砍伤,抢走现金7460元,手机一部。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红强系主犯。
罪犯魏红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魏红强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红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红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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