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25号 罪犯郭启磊,男,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高中文化,2005年4月28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8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启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4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被告人郭启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26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9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启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间,被告人郭启磊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商丘市龙昌洗浴中心、京陇商贸城等地点贩卖海洛因共计98.9克(其中贩卖毒品46.4克、藏匿用于贩卖的毒品52.5克),且出资10000元购买毒品未遂。被告人郭启磊系累犯。 罪犯郭启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郭启磊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启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启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