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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团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号 罪犯赵文团,男,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2005年12月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1号
罪犯赵文团,男,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初中文化,2005年12月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文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04年11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8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2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6月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6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文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赵文团的妻子袁某某和本厂职工赵某在住宅楼下发生口角,赵某打袁某某两耳光,袁某某即用手机打电话给其丈夫赵文团,赵某也用手机给其内弟魏某甲打电话,赵文团和其弟赵文富骑自行车回到住宅楼下,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赵文团见赵某用砖头砸他,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追打赵某,赵某跑到伏山药用包材公司院内生产办公室藏起来,赵文团见无法打赵某,就用脚踢赵某的妻子魏某乙,被人劝开。此时,魏某甲带领曹伟五、六个人刚好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厮打,赵文团在厮打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魏某甲刺伤,魏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赵文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罪犯赵文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5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赵文团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文团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文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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