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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和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号 罪犯胡和平,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2001年3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1)驻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和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号
罪犯胡和平,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小学文化,2001年3月14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0日作出(2001)驻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2月1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3年5月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2月22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18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5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3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12月16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6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3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胡和平伙同胡东礼、赵红军等人窜到信阳市、广东佛山市,采取捆绑和威胁方式,持械抢劫作案5起,抢得财物共计10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和平系主犯。
罪犯胡和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胡和平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和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和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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