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0号 罪犯汪炯洋,男,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初中文化,2007年4月1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信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炯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4月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0年6月13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4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5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汪炯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汪炯洋伙同张浩携带一块石头、一把裁纸刀到段集乡街上乘坐高某某的豫S***1号红色昌河出租车,行至途中,被告人汪炯洋以下车解手为名骗高某某将车停下后,用石头、裁纸刀将司机打死,抢得诺基亚3110型手机一部,价值42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炯洋系主犯。 罪犯汪炯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汪炯洋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汪炯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炯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6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