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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征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0号 罪犯李长征,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肄业,2003年3月26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征犯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30号
罪犯李长征,男,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初中肄业,2003年3月26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2003)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长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3000元(刑期自200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3年2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5年6月9日经本院(2005)汴刑执字第94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07年9月20日经本院(2007)汴刑执字第127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0年1月7日经本院(2010)汴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长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8月间,被告人程爱国伙同田艳斌、张书堂、李长征多次在一起密谋绑架李某某,并准备了胶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同年9月4日夜,四被告人携带菜刀、剪刀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安阳县永和乡田营村李某某家,将李某某绑架至河北省临漳县秤钩镇薛庄村程爱国家,索要现金50万元,得赎金31万元后将李释放。被告人李长征分得赃款62500元。绑架中另从李某某家中抢走现金300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长征系主犯。
罪犯李长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2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李长征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长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刑期自200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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